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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协议离婚”后离婚证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www.110.com 2010-09-02 17:58

  王某(女)和张某(男)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某(女)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张某(男)承担。在法院庭审中,王某和张某均认可1月21日登记离婚的原意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后,张某害怕弄假成真,于当日和王某又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离婚之间,不得再婚,如有谁再婚,财产全部归未婚一方所有。如因两人都自愿离婚,财产一人一半,债务平分。双方看后无异议。在1月21日王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张某,说明双方离婚登记是假的。2007年4月,双方再次签定协议,约定:王某和张某离婚协议重新设定,离婚前离婚后财产共同平分,双方不得再婚。如有一方再婚,所有财产归未婚一方所有。离婚登记后,王某和张某都和别人产生感情并同居生活,无法恢复。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她和张某补签协议的原因是张某以恢复婚姻关系为条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按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履行。

  本案中,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离婚登记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制造假离婚,应属于“恶意串通”。因此,针对案件本身的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解决的效力问题,假如离婚证无效,则王某和张某的纠纷应按离婚的程序进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即可;反之,如果离婚证有效,则考虑按照哪个协议履行。

  一、题头案例中离婚证效力判断

  在庭审中,王某和张某均认可1月21日登记离婚的原意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并不是真的想离婚,那么据此取得的离婚证是否有效呢?

  (一)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显现出的尴尬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消离婚”。现行的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8月8日发布)第十八条规定:对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也无撤消离婚证的情形。而在该《条例》的第十一条中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必须有双方共同签署的。这样造成仅有条件性规定而无相关结果性规定的尴尬局面。但是,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很明确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具体处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上述尴尬,目前,专家就离婚登记有无效力本身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登记不宜纳人行政诉讼,即使不服离婚,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只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没有“无效离婚”和“可撤消离婚”的规定,离婚证一经颁发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无效或撤消判决,而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判决生效前又结婚的,将出现十分尴尬的情况。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也只能认为其离婚登记有效,法院不能判决无效或撤消离婚登记。

  (二)题头案件中离婚证效力之我见

  笔者认为,结婚是一种身份契约,以男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双方只有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结合的合意,才能登记结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层面。与结婚一样,离婚同样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假离婚是婚姻双方主观上无离婚意思,客观上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虚假行为。假离婚属于通谋虚伪的行为,是一种骗取离婚证、有于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这就是说,虚假的表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已经登记、即使已经获得了离婚证,该协议仍属无效协议,离婚登记也应无效。

  对于本文题头案例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制造假的离婚协议,骗取离婚登记的,按照原《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他们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有关财产问题待他们离婚时进行处理即可。

  (三)冲突的解决途径思考

  由于立法工作者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定新条例,[1]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2]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对此,笔者认为,完全取消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并不适应目前社会现实的要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1、婚姻登记并不完全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登记职能有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依申请而为,但最终决定权在于行政主体,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以登记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仅有服务职能而无监管纠错职能,其行政职能也是不完整和缺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质上也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贯彻,同时也树立了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权威,并促使当事人遵守《婚姻法》。

  2、国家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进行适度地干预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虽然结婚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但是其婚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还是关系到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约定对债权人影响等,合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家庭稳定的基础。所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3]

  3、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某些通过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的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如其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其无效婚姻有可能会继续下去。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事后发现这些违法婚姻登记,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约束,也无可奈何。能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结果无疑是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婚姻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立法上赋予其监管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可撤消婚姻登记的职权。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法撤消婚姻登记当事人通过欺骗、隐瞒、胁迫等手段取得、并且至今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违法婚姻登记行为。这样可以兼顾与《婚姻法》规定的吻合。例如题头案件中已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撤消的事实依据。但是,必须兼顾公平,因为“假离婚”的当事人很多弄假成真的,双方感情真的破裂,或者其中一方已经再婚,考虑到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宜撤消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4],确认其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违法,但不撤消其离婚登记,以尊重后一个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

  (四)题头案例中离婚证的效力处理建议

  笔者认为,在无相关立法出台的前提下,本案的处理应以离婚证有效为标准较为稳妥。

  首先,目前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离婚无效”和“可撤消离婚”作出具体规定,法官不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处理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这一点人所共知,不再赘述。

  其次,即使上述的确认离婚证无效的根据即《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我们也只能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在民事程序上确认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行为的是否合法有悖法理(这一点目前理论界探讨较多且无定论,笔者仅作个人意见,但不再本文中探讨)。况且,在本案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确认离婚证无效,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我们当然不可以依职权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可以确认离婚证无效。

  最后,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分析,王某和张某在离婚登记后,均与他人发生感情并同居生活,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如果强行撤消离婚登记,让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离婚诉讼或者离婚登记,无疑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如果王某和张某在本案审理时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要求共同生活,则不适确认离婚证有效,而是让双方当事人复婚登记。也就是说,应以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根据来处理离婚证的效力。

  二、离婚登记后签定的补充协议效力判断

  订立假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离婚协议后重新签定离婚协议,或者说明原离婚协议无效的申明、约定等。笔者拟就题头案件中的情形加以具体分析。

  (一)普通离婚登记后补充协议的效力判断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整个《婚姻法》并未对登记离婚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我们在处理离婚登记后财产纠纷案件时不应该教条,认为该类型案件中所有协议均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排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是基于这类协议与人身密切相关,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或单独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题签订的,而且仅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与身份关系无关。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剔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签定的补充协议当属有效。因此,就题头案例而言,王某和张某在离婚登记后签定的补充协议行为应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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