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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铭江诉樊朝菊与被继承人是重婚关系不能继承
www.110.com 2010-09-02 11:26

  案 情

  原告:裘铭江,男,42岁。

  被告:樊朝菊(又名廖仁菊),女,63岁。

  被继承人裘下子与其妻刘艾娇因无子女,且年老体弱须人照顾,经与原告生父母裘应祯(被继承人裘下子之堂弟)、王宝秀夫妻协商,并征得原告本人同意,裘应祯夫妻将其次子即原告裘铭江过继给裘下子夫妇做养子。双方分别于1974年11月16日、30日向其住所地的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居委会、湖南路居委会申请办理了,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派出所办理了户籍变更入户登记手续。因此时原告在农村插队,原告未能和养父母共同生活。1978年9月21日,裘下子向本人工作单位衡阳铁路车站申请将其养子裘铭江招工,衡阳铁路车站将裘铭江招工,裘铭江即开始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一起。裘下子夫妻有座落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私房3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1982年时,裘铭江对其中一间进行了修缮并加盖了一间2平方米的厨房,共花费用356.7元,其中裘下子出资200元。

  1947年,被告樊朝菊与李家定按当地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婚后,樊朝菊曾两次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0年,裘下子之妻病故。1983年5月,樊朝菊认识了裘下子。为与裘下子结婚,樊朝菊化名廖仁菊,谎称自己丈夫已死,于1983年7月26日在衡南县宝盖乡开具假证明(樊朝菊本人为衡阳县板市乡板桥村村民),与裘下子登记结婚。1984年,原告裘铭江与被告樊朝菊发生矛盾,樊朝菊采用辱骂、钉门、泼粪便等手段,使原告被迫搬出到其岳父母家居住。1991年下半年,裘下子病重卧床,由樊朝菊给予照料。1992年1月3日,裘下子病故,其单位衡阳铁路车站发安葬费744元,樊朝菊操办丧事花费约3000元,由原告联系车辆将养父灵柩送往乡下安葬。此后,樊朝菊继续住在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房内。

  1993年初,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樊朝菊在有合法配偶情况下,改名换姓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称,樊朝菊与原配丈夫李家定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与裘下子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并于1993年3月6日判决:

  被告人樊朝菊犯重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1993年3月26日,裘铭江向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我系被继承人裘下子夫妻的养子,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樊朝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与裘下子登记结婚系非法,且已被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为重婚罪。请求法院将樊朝菊占住的裘下子夫妻遗产安全里197号房产判归其所有。

  被告樊朝菊答辩称:我与裘下子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1992年1月裘下子去世,均是我一人伺候料理的。裘下子临终时留有遗书,承认我是他的妻子,家庭财产全部归我。原告不是裘下子的养子。

  审 判

  诉讼中,樊朝菊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裘下子的遗书,上面写明:我死后将我所有房子及一切财物遗交给廖仁菊。遗书上盖有裘下子私章,但无日期,也无其他人签名或盖章。经查,此私章平时由樊朝菊保管,作代裘下子到单位领工资用。

  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裘铭江在生父母、养父母同意下,以养子名义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被继承人单位也承认,当时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已形成关系。被告樊朝菊有配偶,改名换姓与裘下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其与裘下子的婚姻关系无效。樊朝菊提供的被继承人裘下子的遗书,不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裘铭江是被继承人裘下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座落在衡阳市江东区安全里197号的被继承人遗留的三间私房共24平方米,由原告裘铭江继承。

  樊朝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裘铭江答辩称:樊朝菊犯重婚罪,有刑事判决认定在案。所谓遗书纯属伪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隐瞒有配偶的事实,改名换姓,以欺骗手段与裘下子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无效。被上诉人虽未曾与裘下子夫妇办理公证收养手续,但其生父母、养父母和本人都同意,基层组织及被继承人的单位均公认双方的,且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现裘下子夫妻死亡,裘铭江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樊朝菊仍以原诉讼理由申请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以樊朝菊虽对裘下子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双方并未形成合法关系;樊朝菊以恶劣手段将裘铭江赶出至岳父母家居住,不是裘铭江不尽赡养义务为理由,于1997年3月18日通知驳回樊朝菊的再审申请。

  评 析

  一、法院关于原告裘铭江的合法继承权的认定是正确的。裘铭江是不是裘下子的合法继承人,其前提是看裘铭江与裘下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74年11月,裘铭江被收养时已有19岁,是成年人,收养关系得到了生父母、养父母和裘铭江本人三方的一致同意,且经两地居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裘下子所在的派出所为其养子裘铭江办理了户口入户手续,审判实践对这种事实收养关系是承认的。因而裘铭江是裘下子的合法继承人。

  二、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因为:(1)樊朝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与裘下子结婚是非法的,且构成重婚罪,因此樊不是裘下子遗产的人。(2)樊朝菊所提供的裘下子遗书无见证人、代书人和时间,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此,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不能主张遗嘱或遗赠上的权利。

  三、在本案中,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此规定,樊朝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适当享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樊朝菊对裘下子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一是樊朝菊与裘下子的婚姻关系虽然无效,但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8年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裘下子“年老体弱”,这也是收养裘铭江的理由。从1984年裘铭江被迫搬去岳父母家居住后,樊朝菊即与裘下子单独生活。二是裘下子在病重卧床后是樊朝菊在身边照料。三是裘下子病逝时的丧事由樊朝菊操办,操办丧事应该看作是对裘下子尽责的一件大事。

  (2)重婚犯罪与扶养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它们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特殊事实,樊朝菊的重婚犯罪不能与樊朝菊对裘下子的扶助事实相混淆。

  (3)《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遗产受益人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未要求这种遗产受益人与被继承人有某种合法关系,即使是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朋友、近邻或其他人,只要满足了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这一条件,就应该考虑“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问题。因此,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樊朝菊对裘下子的遗产的权利。

  责任编辑按:

  探讨本案事实及判决,有以下几点需进一步阐明:

  1.对于新中国成立之前形成之婚姻关系,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从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出发,并不以新中国成立之后之结婚形式要件评价之前婚姻关系之形式要件,概括认可依其当时法律、风俗等形成之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关系,予以法律保护,即双方需依法定离婚形式离婚,方可脱离夫妻关系,否则,纵有事实上之分居,亦不承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仍为有合法关系存在。本案被告之情形即是如此,于新中国成立之前依风俗与他人结婚,新中国成立后承认该婚姻关系为合法受保护之婚姻关系。被告未与其夫办理离婚手续,即与原告之养父结婚,在被告而言,即为重婚行为。重婚不生婚姻之效力,被告不能取得原告之养父之合法配偶之身份,当然不属原告之养父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原告养父之遗产,此项结论是所必然。

  2.对于我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之收养关系,也不以《收养法》所定之形式要件要求,事实收养关系亦应认可。本案原告被裘下子夫妻收养,裘下子夫妻无子女,且年老体弱需人照顾;原告之生父母同意,原告因当时已成年本人也同意,裘下子夫妻也同意,应当说这种收养在实质要件上也是符合现行《收养法》的要求的。当时收养及送养方均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在派出所办理了被收养人即原告的户籍变更登记,在当时无法定办理收养手续的部门情况下,应当说这种收养是具备了形式要件的,只不过与《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但是合法成立,而且不能以事实收养关系来认可。

  3.被告虽因重婚行为并被追究重婚罪刑事责任,因而不能以原告之养父之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遗产,但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在法律上,我们应当承认被告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重婚确为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不能为不法行为人创设权利也是原则,所以本案不能认可被告对原告之养父之合法配偶之身份,被告不能以该身份来继承原告之养父之遗产。但被告与原告之养父共同生活近9年时间,原告养父年老体弱确需人照顾,被告毕竟对原告养父尽了生养(扶养)之责,且在原告养父病重卧床及死亡之时,更是予以照料和操办丧事,这些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便其主观动机不纯,但其实施的行为是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应以客观标准来肯定其行为。《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立法政策,趋上向对非继承人此种行为的鼓励,兼采“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凸现了其利益衡量的价值标准和结论,依该规定来承认被告有权分得适当之遗产,应是符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的。所以,对被告的行为应分别论之。对其重婚行为,可以违法行为论,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后果即可;对其与原告之养父的共同生活期间所为的扶养行为,不因其重婚而否定其合法性,其因此而得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一、二审判决及二审法院驳回通知未区分两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关系,盖以重婚涵盖所有行为,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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