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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看孩子就不给抚养费
www.110.com 2010-08-24 15:25

 
  徐先生与陈女士原是夫妻。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了一子。但孩子刚刚半岁,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失和。先分居,后陈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先生离婚,徐先生同意。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离婚,所生之子由陈女士抚养,徐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其中没有涉及徐先生探望儿子的时间。由于徐先生没有按离婚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陈女士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徐先生给付拖欠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在执行时,徐先生明确表示与陈女士离婚后,陈女士一直不让他看孩子,所以,除非他能见到孩子,否则,就不给抚养费。陈女士承认,徐先生一直没有见到孩子,主要是自己不想让他见,怕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有碍其成长。

  此案涉及的离婚案件中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是不抚养孩子一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徐先生没有给付抚养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

  实践中,执行抚养费案件时,常常出现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当事人以能够探望孩子为条件,才给付抚养费的情况,这于法无据,但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当事人就丧失了探望孩子的权利。

  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孩子随同哪一方生活,只是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的考虑,并不表明孩子归属于一方,另一方就只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本案中,徐先生依照法律,以及与陈女士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权探望自己的儿子,但他应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支付对孩子的抚养费。他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与他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不能混为一谈,法院有权依照陈女士的执行申请对徐先生强制执行,要求其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但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官考虑到徐先生给付孩子抚养费是他的义务,可在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考虑他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能保障他的这项权利,不但对他及孩子的将来有益处,而且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执结此案。为此,执行法官对陈女士进行了规劝,并告诉她不让徐先生看望孩子的做法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又告知徐先生,给付抚养费是他的义务,他不能为了看孩子就不支付。对于执行法官的规劝,陈女士和徐先生都表示了接受。此后不久,徐先生在法院见到了孩子,也心情愉快地给付了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案件得以顺利执行。(编辑:梁菁菁)

 
 

本文关键词: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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