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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www.110.com 2010-08-31 16:57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女。

    被告(反诉被告):区某华,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英,女。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华,男。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有妇之夫)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夏小天。夏小天出生六个月后,被告区某华未经原告夏某连同意,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领养。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1999年3月12日在高明市明城镇新市白庙路拾了一个小孩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之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夏小天(改名胡某红),1999年1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发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胡某红的《收养证》。2000年4月被告胡某华将收养胡某红的有关证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办理审批入户手续,但被告胡某华将夏小天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99年2月15日。2000年5月11日被告胡某华办理了夏小天入户手续。从夏小天被送养后,原告夏某连不知夏小天的下落。2001年2月15日原告夏某连到高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夏小天被区某华绑架。高明市公安局经询问区某华,得知了夏小天被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为此,原告夏某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庭审时,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认为无论夏小天的抚养权最终判给谁,要求取回收养夏小天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万元。

    另查,被告区某华在中南人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夏小天(胡某红)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14日由胡某华、李某英携带抚养 。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起诉认为:1997年我认识区某华,相识后不久发生性关系,但后来我发现区某华是有妇之夫,故另选朋友,此时我发现自己有了身孕,但我只好苦苦支撑着,且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夏小天。但事隔不久,区某华于1998年忽然找到我住处并将女儿夏小天抢走,我为了寻找女儿下落,不得不跪在区某华脚下,并哀求区某华说出女儿下落,但区某华却以种种借口推却,并威胁我,动手打伤我。我只好向高明市公安局投诉并求助,得知了女儿的下落。原来,区某华将女儿交给胡某华、李某英非法收养。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应部门鉴定,女儿夏小天与区某华为亲生父女关系。之后,我为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夏小天交回我抚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使我无法见到和取回自己亲生的女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非婚生女儿夏小天归原告抚养;2、被告区某华支付夏小天的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

     2、被告区某华(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称我抢走夏小天与事实不符,夏小天被人收养是原告遗弃夏小天造成的。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住所及经济来源,其生活费一直由我支付,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已表明没能力抚养夏小天。原告抚养夏小天对其成长不利。我将夏小天送给他人收养,是因为政策不允许我抚养及缓和与我妻子的关系,从而达到抚养目的。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夫妇收养夏小天是合法有效的。夏小天已两岁多,在抚养问题上应比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来判决,根据夏小天的情况,原告不适合抚养。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其丧失抚养夏小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3、被告胡某华(反诉原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状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通过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夏小天(改名胡某红)的,不同意把夏小天的抚养权归还原告。

    3、被告李某英(反诉原告)答辩认为:我的答辩意见与胡某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4、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英反诉认为:1999年7月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领养,两被告是经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同意才领养夏小天,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原告夏某连两次拿刀到两被告家扬言要杀死两被告。对两被告心理压力非常大。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对夏小天非常关心、爱护,做到养父养母的责任。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付出了不少人工、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入户费等费用,并造成两被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支付的费用2万元;2、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5、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反诉答辩认为:两被告骗公安机关非法收养夏小天,区某华违法送养夏小天,本案的责任应由区某华及其女友严某珊负责。

    【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夏小天是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非婚生女儿。被告区某华以原告夏某连遗弃夏小天在其楼梯间为由,不经原告夏某连同意,将夏小天通过严某珊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本院到市民政局查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夏小天是在高明市明城镇白庙路段拾到的弃婴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了夏小天收养手续。法院到市公安局查明,被告区某华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因此,被告区某华的陈述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法院对被告区某华认为原告夏某连遗弃夏小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认为夏小天是拾到的弃婴,不予采信。故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夏小天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连要求被告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应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书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书子女的区某华,应负担夏小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夏小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区某华的月收入3000元,故原告夏某连要求被告区某华支付夏小天抚养费36000元,应予支持。夏小天的生母夏某连要求解除,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收养关系。胡某华、李某英要求夏小天的生父母区某华、夏某连补偿收养夏小天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予以支持。1999年7月至12月,夏小天的生活费,参照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夏小天的生活费为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09元÷12×6=3527.04元;2000年1月至9月夏小天的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夏小天的生活费为年人平均生活费8016.91元÷12×9=6012.72元。胡某华、李某英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抚养夏小天的生活费共17057.52元,由夏小天的生父母区某华、夏某连平均承担,即区某华、夏某连各承担8528.76元。胡某华、李某英要求区某华、夏某连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夏小天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夏小天(改名胡某红)归还原告夏某连抚养。三、被告区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小天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夏某连。四、被告区某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夏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华、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定义问题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有了不同的定义,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不全面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我们所谈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

    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事实上,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异,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真正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该法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笔者觉得此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明确,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

      三、关于子女抚养费之追索权的主体资格认定。

    父母离婚后,无论任何一方,都仍然要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这一点并无争议。然而当父母一方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时,人们对该由谁来行使抚养费的追索权利却产生了重大分歧,即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权的主体是子女?抑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追索权究竟是子女的权利还是父母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享有抚养费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个人成长所需并为其所用的,其是当然的权利人,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仅仅是抚养权权利的产生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非权利人本身。其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所处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但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即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笔者倾向于认同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是相符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关。但婚姻法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并不止于此,而是规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这前后两款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其前款是原则,而该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基础就是父母对与子女相关权益的处置不得对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说父或母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或者不负担,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负担相应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两者之和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否则就是不成立的。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来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如果这种让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之基础上,那么这种让步就是适当的,子女也无权再行使任何权利,这也就是“在必要时”的价值所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离婚时抚养费用的分担本是适当的,但后来形势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无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关,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因应当主动寻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子女才有权来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关于本案的评析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本诉中,原告夏某连主张被告区某华未征得其本人同意而擅自将其与区某华所生的非婚生子夏小天送养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并由被告区某华承担夏小天的部分抚养费,其主张是应当支持的。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而本案中的非婚生子夏小天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因原告夏某连不知情而无效,则作为夏小天之亲生母亲的夏某连当然享有对夏小天的抚养权,又由于夏某连在取得对夏小天的直接抚养权,其之后属于对夏小天的抚养多尽义务者,其于其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夏某连可以要求非婚生子夏小天的亲生父亲区某华在不直接抚养夏小天的情况下承担部分的抚养费。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其次,在反诉中,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非婚生儿夏小天的养父母的身份向夏小天的生父母反诉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追索之诉,虽然与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并不相同,但我国法律关于抚养费的上述规定对解决本案纠纷而言主,仍然具有参照价值。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而本案中的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因其收养非婚生子夏小天的手段是非法的,故其与夏小天之间并未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则其因抚育夏小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就失去了任何法律依据,又因在此期间,非婚生子夏小天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的子女,对夏小天进行抚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的法定主体仍然是非婚生子夏小天的生父母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即非婚生子夏小天在被送养期间抚养费的共同义务主体是夏小天的生父母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那么本案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因抚育夏小天而产生的费用显然属于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的不当得利,自然应当依法返还予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至于是由二人连带负担还是按比例负担,则宜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情处理。本案中,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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