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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探望权案件应注意维护子女权益
www.110.com 2010-06-30 16:46

  申请执行人杨先生。

  被执行人董女士。

  一、案情

  杨先生与董女士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小翔(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士抚养,杨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先生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小翔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先生以董女士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先生从董女士处将小翔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先生将小翔送回董女士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先生负责小翔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士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先生探视小翔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先生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情况

  西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首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董女士在杨先生探视小翔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小翔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小翔在董女士与杨先生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杨先生无任何感情,拒绝杨先生探视,根本不跟杨先生走。申请人杨先生也承认小翔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先生及董女士带小翔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小翔本人不愿意跟杨先生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先生与董女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小翔不同意跟杨先生走的期间,董女士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先生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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