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正文诉被告钟瑞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8-31 17:58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邓正文,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府南街19号。身份证号码:510103540617543。
委托代理人骆长生,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钟瑞琼,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西城巷3号4栋3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510112197112171027。
原告邓正文诉被告钟瑞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正文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邓翔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1万6千余元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可每月探望邓翔两次。但从2002年2月起被告将邓翔交给原告后,对邓翔就未尽一点。四年来原告一直承担邓翔的所有费用,邓翔多次表示不管生活有多苦也要随原告生活,决不回到被告身边。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邓翔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草市街派出所处理行政治安案件登记。用以证明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就邓翔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2、2005年12月8日宁夏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邓翔从2002年10月开始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邓翔已与原告生活了几年的事实,因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证据。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将婚生女邓翔变更给邓正文抚养。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于2001年12月在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邓翔生于1996年1月25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邓翔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从2002年10月起邓翔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缘。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同意邓翔随原告生活,鉴于邓翔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且从有利于邓翔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邓翔原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的婚生女邓翔随原告邓正文生活。
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钟瑞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邓正文,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府南街19号。身份证号码:510103540617543。
委托代理人骆长生,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钟瑞琼,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西城巷3号4栋3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510112197112171027。
原告邓正文诉被告钟瑞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正文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邓翔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1万6千余元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可每月探望邓翔两次。但从2002年2月起被告将邓翔交给原告后,对邓翔就未尽一点。四年来原告一直承担邓翔的所有费用,邓翔多次表示不管生活有多苦也要随原告生活,决不回到被告身边。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邓翔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草市街派出所处理行政治安案件登记。用以证明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就邓翔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2、2005年12月8日宁夏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邓翔从2002年10月开始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邓翔已与原告生活了几年的事实,因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证据。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将婚生女邓翔变更给邓正文抚养。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于2001年12月在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邓翔生于1996年1月25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邓翔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从2002年10月起邓翔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缘。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同意邓翔随原告生活,鉴于邓翔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且从有利于邓翔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邓翔原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正文与被告钟瑞琼的婚生女邓翔随原告邓正文生活。
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钟瑞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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