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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继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9-02 10:51

离婚时继子女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纠纷,如其有子女,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的离婚问题,而且必然涉及到离婚时,子女应该由谁抚养的问题。如果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而对重组家庭,离婚时对继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就更需要我们慎重对待,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重申我国婚姻法律对离婚后继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规定,保障继子女抚养教育权利得以实现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作者正是基于此宗旨,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对有关继子女抚育权的法律问题作个初步探讨。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秀(女)与被告宋志(男)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宋志系,刘秀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87年10月15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秀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随宋志生活,由宋志对其抚养教育。后刘秀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丹。宋志答辩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宋丹表示愿随宋志一起生活,宋志亦要求抚养宋丹。由此,引起本案的纷争。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继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要探讨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确定抚养权的前提,如果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就不存在确定抚养权的问题。所以,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及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进行了探讨,然后再分析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非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很多种,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本文就不再涉及。仅分析一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所谓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则产生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而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没有对继父(母)尽;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抚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抚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母)的遗产。

  (二)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主要理论观点有:(1)以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2)除(1)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解释,笔者基本赞同第2种观点。此外,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时期,始能认为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果抚养的时间较短、或是仅为临时性的、或时断时续的,是否可以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呢,这些问题不能解决,会直接影响《婚姻法》的实施,容易引起纷争。近年来有人提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达5年以上的继子女间始能确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弥补这一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甚妥当,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在宋丹生母刘秀与其继父宋志结婚的十几年中,及刘秀离家出走的几年中,继父宋志承担了抚养教育宋丹的义务,可以说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父母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为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情况。在我国,父母离婚后,法院一般判决子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他方有探视权。而对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意见》规定了部分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只有这些具体标准是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某些案件的继子女抚养问题,即我们不仅要规定子女抚养权确定的一般标准,还要规定特殊案件中的特殊标准。

  1、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确定的一般标准

    我们说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必然发生生活方式的变化。原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必然只能与父母中所得一方生活。离婚后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称为直接抚养方。对于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根据《子女抚养问题意见》,有以下具体的标准: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当然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随父方生活,只要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即可,如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是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也和男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男方与女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因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庆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10周岁以上子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离婚时继子女的抚养权的特殊标准

  基于血缘的原因,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父母间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也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继子女和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间是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离婚时,对于继父(母)有条件且要求抚养继子女的情况,就不能简单地认定生父母有当然的抚养权,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及子女的意愿来确定抚养权的问题。

    1)“血缘关系第一原则”,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亲关系,具有唯一性,不可更改,不可替代,不因任何人为和天然的因素而改变。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根据“子女利益”原则来确定抚养权。

  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相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继父(母)与生母(父)间因离婚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完全消灭。那么,在离婚时,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也应有权来抚养继子女。那么,在生父母与继父(母)均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解决抚养权的问题就要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以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标准来选择直接抚养方,即“子女利益”原则。比较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一般而言,法院决定子女之直接抚养方时,以“子女利益”为根本指导原理,但“子女利益”非常抽象,如何判断在何种情况才符合子女之利益,极为困难。正如台湾学者林秀雄所说,所谓子女之利益,不应只顾目前,尚须考虑未来之利益。而美国关于子女直接抚养方之决定基准,大约有七:1、子女的福利——此为法院最先考虑之点。2、子女的意向——应考虑已达到有判断能力年龄的子女的希望。3、子女之年龄、健康及性别——子女年幼、不健康或为女孩时,以母亲作为直接抚养人比较合适。4、将来之家庭环境,交友关系及子女之各种机会。 5、父母之品性、适当性——直接抚养方应是最适当的父母一方,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决定适当与否时,法院应考虑父母之性格、健康、气质、能力等。6、父母之经济情况。 7、父母之要求及个人的希望。

   本案中,因宋丹长期受宋志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刘秀离家出走对宋丹不尽抚育义务,母女感情已经疏远。在宋志与刘秀中,宋丹一直提出要求由宋志抚养,不同意由其生母抚养,宋志也表示愿意抚养宋丹,故宋丹由宋志抚养比较对宋丹而言比较有利,符合“子女利益”的原则。

  三、结论

  离婚父母应当把子女的利益方在首位,在权衡双方抚养优势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抚养权,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把因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本案的审理法院最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刘秀对子女长期不尽抚养义务,宋丹又表示愿意由宋志抚养,根据子女意见,判决宋丹由宋志抚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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