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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丰城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据(五)中原告出生日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中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证据(七)及证据(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假肢装配证明》是假肢配制机构的专业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与之对抗,因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伤残程度存在关联。证据(六)系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根据当庭核对,未见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其母周有连的户籍记录,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怀疑周有连是否健在无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计算被扶养人周有连生活费有关联。证据(九)与案件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虽来源合法,但所证明的内容有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中涉及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白条,部分为公路客运车售连号发票,票据的真实性难于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系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被告未提供与之相反证据相抗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计算原告误工费有关联。证据(十三)系原告在当地卫生所的治疗费用票据,均为白条,真实性难于查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被告以原告护理人员投宿地与原告住院地较远不便照顾病人为由,从而否认护理人员在外投宿的理由不充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认定住宿费数额有关联。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刘春发的证言及原告本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四)、(六)、(七)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均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于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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