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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10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桥东加油站(丰城市桥东镇集镇旁)加油后出站往洛市镇方向行驶,遇被告驾驶工程车(车号2777)装运砂石由桥东镇成岗山往桥东集镇方向行驶时,行径弯道未靠右行驶同时车速过快,未注意其他车辆,导致二车在交叉路口因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与工程车左侧面相撞,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急救,因左下肢废损伤,即行截肢术。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27,172.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322.7元、原告支付了1850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2005年1月3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本次损伤造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应安装假肢,便于日常生活。2005年1月22日,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即根据原告残肢、年龄、身高、体重等综合因素考虑,应安装普及型合金承重自锁大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为12,800元。之外,在半年时间左右,原告须更换接受腔一次,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使用过程中的修理费约为假肢款的20%;四年左右更换一次假肢。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周有连(1934年9月12日出生,生五女一男)、妻子刘荣珍、长子刘乐(Ⅲ级智力残疾,1990年1月10日生)和次子刘俊(1995年9月12日生)。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有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有事故处理费600元、租用救护车费120元,另外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5)丰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其位于丰城市桥东镇集镇住宅一幢。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工程车过程中,未靠右行,车速过快,未注意避让其他行驶车辆,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又未注意避让路过车辆,也属违法行为,因而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丰城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因打消炎针、换药等原因在当地卫生所花费医疗费736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手写白条,其真实性难于查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已发生继续治疗费的实际情况,因此应予酌情考虑,但以不超过200元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合法的J型驾驶执照,且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在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应依照本地的道路运输业标准。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到原告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配制假肢及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往返护理次数较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费数额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配制什么价位的中档普及型假肢,应根据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而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配制的假肢价位过高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长子刘乐系Ⅲ级智力残疾,根据双方协议,均不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按全残的60%比例计算生活费,因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妻是刘乐、刘俊的法定监护人,对他们负有共同的扶养义务,因此在计算刘乐、刘俊的生活费时应减半计算。原告之母周有连生一男五女,在确定其扶养人范围时,应以有赡养义务的人为限。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深度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将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劳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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