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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峰交通肇事案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峰,男,生于1953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黎、马彦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兰英,女,现年67岁,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德友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生,又名张保生,男,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张德友之子。
原审被告人何俊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峰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兰英、张宝生死亡赔偿金1582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生活费432元、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6512元、人力三轮车折价300元、余兰英生活帮助费5000元,合计29289元,除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尚应再支付232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何俊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俊峰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取道汉黄路,由南郑县国营八一三厂朝城固县南乐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汉黄路16公里 550米(圣水镇山口街路段)处时,与还没有上正式公路的张德友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倒地受伤,经送汉中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德友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何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俊峰与死者张德友家属达成丧葬协议,由何俊峰赔偿受害方丧葬费6512元,何俊峰已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琴、张顺友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笔录、车、物痕迹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丧葬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俊峰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张德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何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何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兰英、张宝生死亡赔偿金15820元、交通费225元、432元、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6512元、人力三轮车折价300元,余兰英生活帮助费5000元,合计29289元,除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232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何俊峰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救治伤者,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宣判后,已全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犯罪情节一般,又属初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八一三厂向城固县南乐方向行驶,当行至圣水镇山口街路段(汉黄路16KM 550M)时,被害人张德友骑人力三轮车从公路右叉路口准备上公路,何俊峰即刹车避让,在避让过程中,何俊峰所驾机动三轮摩托驶入公路右边,与张德友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德友倒地后受伤,何俊峰随即将被害人张德友背往山口卫生院救治,因张德友伤势较重,随后何俊峰同被害人亲属将张德友送往汉中3201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被害人张德友于次日死亡。经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何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何俊峰同被害人张德友亲属就丧葬费6512元达成协议,何俊峰先行支付6000元,剩余512元写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郑县公安局报警服务台受理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2日接张萍(张琴)电话报称其父张德友被三轮摩托撞伤,请求出警。接警后公安部门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在3201医院找到肇事人何俊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起因系因被告人无证驾驶及操作不当引发,被告人何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死亡诊断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德友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3月2日送往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张顺友、左中丽证言均证实,2007年3月2日中午,在圣水镇山口街三岔路口看见一辆机动三轮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机动三轮将人力三轮压在下边,事发后机动车驾驶员将人力车上的老汉背到医院去了。
7、证人张琴证言证实,其父张德友于2007年3月2日中午出了车祸,送到3201医院抢救后于3月3日死亡。
8、丧葬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何俊峰就丧葬费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6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9、上诉人何俊峰对以上犯罪事实的一致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俊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又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何俊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上诉人何俊峰即将被害人张德友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俊峰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6000元,一审宣判后,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剩余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表示对上诉人何俊峰谅解,并书面申请本院对上诉人何俊峰从轻判处,而上诉人何俊峰本身属过失犯罪,又系初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俊峰案发后在积极救治伤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何俊峰在案发后虽有抢救伤者的表现,但其本人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后投案,缺乏主动投案构成要件,该情节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何俊峰已依照原审判决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兰英、张宝生的经济损失:张德友的死亡赔偿金15820元、近亲属交通费225元、误工费432元、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6512元、人力三轮车折价300元,余兰英生活帮助费5000元,合计29289元,由被告人何俊峰全部赔偿,除何俊峰已支付丧葬费6000元,尚应再支付232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江 华
代理审判员刘 晓 敏
代理审判员王 健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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