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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彬,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汉族,高中文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四通汽车维修中心职工,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文彬驾驶渝AM103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柱县下路镇金彰返回石柱县城途中,因超速行驶、车况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在石丰线8km 900m处将行人周万芳撞倒,致周万芳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文彬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避让措施不当,在非道上与行人周万芳相撞,造成周万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文彬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赵文彬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加之家中父母患病,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赵文彬驾驶石柱县四通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四通汽修中心)的渝AM103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柱县下路镇金彰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石丰线8km 900m处,因超速行驶、车况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周万芳相撞,致周万芳当场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彬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飞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4日中午,他与四通汽修中心的副经理赵文彬以及马世周一起到高镇太运施救一辆车子。他们将车辆修理好后,马世周坐车回石柱。赵文彬驾驶四通汽修中心的渝AM1033皮卡车和他一起回石柱。大约在下午二点钟左右,车行至下路快到“尧二鱼”那段路时,由于天气热,他正在车上昏昏欲睡,突然听见车头“砰”的撞击声,紧接着他所坐的车停了。赵文彬急忙下车,他也跟着下车。发现离车尾四五米处有个十一二岁的小男孩在哭,并在骂他们是怎么开车的,在公路中间还放有一辆变形的两轮自行车。同时,有一个中年男子从公路边的房屋里出来,边喊边哭。他们赶到小男孩处时,看见有一个中年妇女扑倒在公路边的草丛中,他们将那个中年妇女翻过来。赵文彬忙打“120”电话叫救护车。此后,他们一直在那里等待救护车。当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后,发现那个妇女已经死亡。事发后,他看见赵文彬驾驶的那辆车前盖变形,前挡风玻璃破了。
2、证人杨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他与母亲周万芳到下路赶集后回家。途中,他背着背篓走在公路最外面,周万芳推着自行车走在他前面一米左右。当他们走到公路挨河边的地方,突然从金彰方向过来的一辆车把周万芳连人带车撞起往他后面去了。他扭头看见那车将周万芳撞在车前盖上,撞后大约有五十米才将周万芳甩到公路外面,自行车也被撞后落在公路中间。那车停下后,他跑过去看见周万芳头部在流血,腿也断了。不一会周万芳就死了。
3、《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事故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石丰线8km 900m处,路型为直路,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平整,视线良好。道路常行线宽790cm,公路两侧有非机动车道,均宽为210cm。肇事车顺停于公路右侧边缘非机动车道上,右侧前后轮完全靠边。现场留有两条明显拖印,长为6000cm,右侧制动拖印起点距公路右侧边缘约110cm,被撞的自行车严重变形,躺于公路中心线附近,前轮距公路右侧常行线边线340cm,后轮距边线370cm,自行车倒地时在地上留有两条明显的刮擦印,长为2670cm,右侧刮擦印起点距公路边缘20cm。肇事机动车撞击后在现场留有大面积的漆片。肇事车辆前引擎盖中间有长70cm,宽50cm,深7cm的凹陷,凹陷周围呈拱状,该处中心点距车辆右侧90cm,左侧65cm,该车保险杠离地高60cm,距左侧75cm、右侧85cm处有凹陷。另挡风玻璃中心点距左侧65cm、右侧85cm 破碎。事故照片经赵文彬当庭辩认无异议。
4、石柱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6.14”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渝AM103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的鉴定》。证明肇事车渝AM103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均为103.2公里/小时,而在出事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故渝AM10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时超速行驶。
5、石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周万芳属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6、石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渝AM1033号低速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差,车况不良。
7、石柱县公安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文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万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8、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赵文彬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公安人员,并协助其指认现场。
9、《身份证》。证明赵文彬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10、上诉人赵文彬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14日中午,他与向飞、马世周受四通汽修中心的安排前往太运去施救一辆桑塔纳。他们将车辆修理好后,马世周坐车回石柱,他驾驶四通汽修中心所有的渝AM1033号皮卡车与坐在副驾驶室内的向飞一起回石柱。当车行至下路镇时,他靠右正常行驶,用的四档,时速在七十公里。途中,他很疲倦。在出事地点,他感觉前面有人,车子方向好像晃了一下,车子就往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突然,他听见“砰”的一声,同时,他看见一个人被他的车撞起来落在车头盖上,就赶紧,由于车速过快,刹了很长的距离才停下来。停车后,发现被撞的是个妇女,已撞到公路外面去了。同时那人的自行车也撞倒。他下车看见人不行了,就打“120”、“122”救人。另证明,他有“B”照驾驶证,事发当天,他所驾驶的车辆方向间隙有点大,刹车有点疲。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车速过快。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赵文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文彬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加之家中父母患病,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赵文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其具有自首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冉 江 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钟 雨 锋

二○○七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郑 劲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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