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强该行为的有效监督,应把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主题词:交通事故、认定、性质
正文: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上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在对事实进行客观反映的前提下,也在对事故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调整,是具有涉权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与基本观念出发,应将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3月26日22时许,一位六十三岁的老年妇女王某从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无信号控制)步行过 公路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由李某(三十三岁)驾驶的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王某借道通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李某驾车没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家人不服该认定,认为王某没有任何,人行横道就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根本不存在借道通行的问题,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而李某不仅酒后高速行使,而且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5月11日上级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受害人亲属向该事故发生地基层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该法院以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
那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够受理吗?这一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其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具体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单方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诉讼案件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条第八项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肇事各方的应负事故责任,如果责任划分不正确,直接涉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多少,又不可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判令该机关重新做出责任认定,就必然侵犯了的财产权。
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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