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份,刘某花五千元买了一辆二手昌河面包车。2003年6月份,刘某与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某营业部签订了机动保险合同。刘某按车辆的重置价值(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5万元为该车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3124元。
2003年8月份,刘某在上班的途中,昌河车被两个人持刀抢走。刘某到营业部进行。营业部经过调查,发现刘某购买该车实际只花了5000元。于是,提出只能按车辆的实际价值5千元理赔。刘某坚持按合同书上的重置价格5万元理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营业部按5万元进行理赔,支付其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就这起案件应该怎样处理,有人认为,合同无效,营业部不应赔偿。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现在刘某没有将车辆的实际价格如实告诉被告,所以,营业部不应赔偿。有人认为合同部分有效。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5000元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合同有效,营业部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汽车重置价值5万元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属申报不实。由于刘某购车至投保时车辆状况的不确定性,刘某购车的价格不等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刘某购车时的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并且,由于双方约定按车辆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现在再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定值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刘某如实告知的义务以的核查为前提。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此款规定,关于车辆的购置价格等问题,保险公司如果向刘某提出询问,刘某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问,刘某就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并且,此款只是说保险公司“可以”提出询问,所以,保险公司是否提出询问,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三、刘某和保险公司约定按车辆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现在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5万元,系双方协商确认,反映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刘某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营业部就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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