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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能这样分析和认定吗?
www.110.com 2010-07-08 15:07

 

 有民警就一起逃逸事故提出问题来讨论,网友江郞据此写了一篇题为《慎重使用未注意观察认定责任》的文章,阐明自己的观点[文章附后]。

  为了便于分析,有必要将该事故的网友提供简要案情在这儿重复一下:

  傍晚,天未全黑,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养蜂人看到男子被自行车压着,本来要跑过来扶起男子,不料养蜂人跑向男子时,男子被碾压)。男子当场死亡。低速汽车逃逸,最终被查获。

  在分析案情时,江文是基于这样的分析来开始一步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的:

  作为驾驶员,发现“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情况以后,所做的第一个判断应该是:虽然该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是一个运动过程,但是,该过程有明确的方向性。所以,确认该是稳定的运动状态。其次,确认本车与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横向距离。如果该推行自行车男子与本车有足够的横向间距,那么,该驾驶员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在驶近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时候与本车没有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所以,应该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间距。

  总结江文在以驾驶员的角度对自行车的分析,可归结为三点:

  一是证明自行车是一个有明确方向性的稳定的运动过程;

  二是既然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那驾驶员就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

  三是因为是逃逸案件,本案中没有证据来证明自行车与货车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所以应当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

  从江文对事故中自行车的分析可以得出,这已经不是在分析了,而是在猜测,再在自己猜测的基础上现来得出结论。

  理由一,根据事故简要案情中表述,自行车先是在道路(机动车道)上推行,从欲登上自行车,到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最后到被自行车压着双脚,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个方向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事实上这个过程恰恰是一个不稳定的过程。如果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运动过程,最起码自行车也应该稳定地骑行一段。

  理由二,就算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当这个过程出现在货在前方,依照我国法律(全世界可能都一样)的规定,驾驶员应该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尽最大可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只是因为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驾驶员就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不仅违法,也是不人道的。在现代社会,驾驶人员在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时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

  理由三,由于本案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最终被交警部门查获),致使案件的一些证据消失,没法证明自行车与货车之间的横向或纵向安全间距。没法证明安全间距,能不能就 “应当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照江文的逻辑,那么为什么不能“应当确认”自行车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呢?在这里,我们不知道江文是基于什么理由得出这种“应当确认”的结论的。

  为了说明自己观点,江文又说:

  当“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的事实证明,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使车辆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

  当“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的时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在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还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所以,本案中以“低速汽车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作为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所以,“认定低速汽车方负次要责任” 就更无从谈起了。(其实,正常的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避让,而不是驾驶员有意不避让)。

  江文在这段文字中表述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三点:

  一是自行车突然倒地使横向安全间距不足或失去;

  二是当男子挣扎着起来时,被货车碾压,是自己导致横向安全间距不中或失去的必然结果;

  三是没有证据证明货车司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以定货车责任是“无从谈起”的;

  在强调证据的江文中,所谓的自行车突然倒地使横向安全间距不足或失去,同样也没有证据支持(有的只有江文的猜测),这时江文不沿用上面“没有证据来证明,,,,安全间距,所以应当确认,,,,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的观点了,而把一切都归结到自行车身上,反正死者不能说话。你倒地的,是你弄得安全间距不中或失去的,你被碾压,是你造成货车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你的死,货车没有责任,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没有证据支持。在这里,我们没有看到对事故双方行为的分析;也没看到肇事后对和事故证据的破坏逃逸的行为,是否放任了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的分析,以及这种行为对事故的影响的分析。这一切在江文中,都由死者来买单了。这样对死者公平吗?

  一般逃逸事故的事故事实,基于目前的技术条件通常不能够完全弄清楚。那么这个“弄不清楚”怨谁,当然是怨逃逸的车辆。驾驶员的逃逸行为,除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民事赔偿外,还有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他的逃逸行为也是他自己放弃证明自己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的行为。同时也是放任事故后果向更加严重的后果转变的行为。为了保障包括逃逸事故驾驶员在内的事故当事人的权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专门规定包括这种行为在内的一些特别行为下的事故认定原则和方法,其意义不止是惩罚肇事逃逸这种行为。

  本案中,驾驶员是怎么操作的,是怎样处理这种情况的,有没有过错,过错程度怎样,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对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的情况以及检验鉴定等手段经分析判断来证明的。但逃逸驾驶员的主观故意,对于他自己来说,他行为使他自己放弃了这种证明。他理所当然的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论他的主观如何,在客观上,他的行为表明是自愿承担事故后果责任的。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支持驾驶员已经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除了横向安全距离外还有纵向安全距离,还有驾驶员具体的操作等问题也是事故认定中应该分析考虑的,但逃逸行为使分析考虑这些行为的基本(现场)条件丧失了。

 

  为了进一步解脱逃逸驾驶员应负的责任,江文又提出了一个观点:

  该案发生瞬间,并不是由于“男子在机动车道上停留”,而是“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而是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使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

  所以,正确的事故原因表述应该是“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而该男子改变运动状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有意而为,所以,这个后果应该是意外后果。

  由于该男子的意外后果导致了车辆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应该确认该案为意外交通事故。

  还有一个办法: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在驶近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时候与本车的横向间距”,以及“汽车在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还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所以,该案事故认定中只公开证据,不做具体事故责任划分为宜。

  江文的意思是,你自行车突然倒地,使安全间距不足或失去了,你不是有意的,你的行为“意外”,所以货车碾压你并逃逸,也是“意外”,整个事故也就是“意外”事故了。

  如果按照江文的说法,自行车真的是“意外”,驾驶员也真的确实没法避让,但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已使案件的“意外”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驾驶员的逃逸行为也使证明事故是“意外”的基本条件丧失了,同时也放弃了对于事故后果向更加严重后果发展的法定的控制义务。更何况,自行车行为的“意外”是否就必然导致整个事故的性质就能够变成“意外”?这里面可能并没有等号可划。

  事故是什么性质虽然是事故固有的,但有时也是可以转变的,同时也是事故发生后才能得出的。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我们认定事故的工作,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来最大程度地还原事故真实的事实是事故认定和事故责任确定的关键。当事故认定因当事人的逃逸而无法得出结论时,法律对于事故认定中的这种例外进行具体规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论是基于事故的原因责任,还是基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逃逸驾驶员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对于逃逸事故的法律规定,江文有不同的观点:

  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再简要归纳江文的意思:

  一是,肇事逃逸是事故后的行为,以事故后的行为来认定事故发行时的过错,是与法不符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是,逃逸事故造成事故警察无法查证,无论逃逸行为 “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你都不能定逃逸人的责任,你定了,你是违反了事故认定的规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三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将查不清的逃逸案件,归责于逃逸人是不公正的。

  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包含着事故双方发生事故时的行为、事故的过程和事故发生后的损害后果。当逃逸人在发生事故之后,不履行法定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义务时,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很可能因为司机的一逃了之,造成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事故结果。司机的逃逸行为在这里,就不是什么事故后的行为了,而应该是事故发生事实中的一个重要行为。把逃逸行为排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不放在事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来分析事故,是片面的。

  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案件是交通事故中性质最为恶劣的案件之一,在相关机制不完善的今天,逃逸事故造成事故死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抢救治疗,使死伤人员的家庭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为此,《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专门制定了这类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这没什么不公,这和事故认定的原则和方法并不矛盾。《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是事故认定的原则和方法,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是对例外情况的补充。法律用专门的条款来对这种“例外”进行规范,并增加了限制性条件,这也是法律的功能。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共同构成了事故认定全部方法。也就是说,对于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用九十一条无法完成事故认定,专门制定了特别的原则和方法来认定事故责任。我们不能机械片面地理解“事故认定”,因为这种对例外的规定,也是事故认定的一种原则和方法。

  分析事故,我们可以仔细分析事故中的片段,但可能最后还要综合事故的所有因素,立足于事故的全过程,来分析讨论事故。对于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再清楚不过的了。我们不能因为与我们自己的观点相同,就强调要依法办事,对于与自己观点不同的,又质疑法律法规的公正和公平。

 

  我们用九十一条规定来否定九十二条认定的事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另外还有一个好玩的地方,江文的标题是《慎重使用未注意观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文章对用“未注意观察”来认定事故只用了一行字,数一下就30来字,而文章通篇谈的是逃逸事故和对《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的质疑,不知道这是为什么。

  附:

  慎重使用未注意观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2006年12月5日,公安网上发表了一个题目为《请机哥 爪哥 蜻蜓哥给点意见》的帖子,笔者全程翻阅了所有的跟帖,提出一些观点与大家商榷。

  帖子:傍晚,天未全黑,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养蜂人看到男子被自行车压着,本来要跑过来扶起男子,不料养蜂人跑向男子时,男子被碾压)。男子当场死亡。低速汽车逃逸,最终被查获。

  责任认定讨论时大家持两种不同意见:(1)认定低速汽车的逃逸行为,由低速汽车方负全部责任。(2)根据现场遗留证据:A 男子在机动车道上停留,认定男子负主要责任;B 低速汽车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认定低速汽车方负次要责任。本人倾向由低速汽车方负全部责任,但是参加讨论人员是六人,票数是3比3。诚心的请几位老哥指点。

  分析第二种事故认定意见。

  网友若智发言“男子在车动车道,且先自行倒地,应负次责;逃逸车负主责”。网友苏汉支持这个观点。

  网友老顽固观点“如果细节属实,可以考虑认定自行车方次要责任”。

  网友东林居士支持“低速货车有逃逸情节,应为全责,但自行车方有明显过错,此案货车主,自行车次” 的观点。

  首先审查本案中的证据。

  道路:由于“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接着“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所以,该案发生在机动车道上。

  光线:“天未全黑”的证据表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视线比较差。

  作为驾驶员,发现“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情况以后,所做的第一个判断应该是:虽然该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是一个运动过程,但是,该过程有明确的方向性。所以,确认该是稳定的运动状态。其次,确认本车与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横向距离。如果该推行自行车男子与本车有足够的横向间距,那么,该驾驶员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在驶近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时候与本车没有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所以,应该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间距。

  当“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的事实证明,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使车辆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

  当“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的时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在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还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所以,本案中以“低速汽车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作为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所以,“认定低速汽车方负次要责任” 就更无从谈起了。(其实,正常的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避让,而不是驾驶员有意不避让)。

  因为“男子在机动车道上停留”,所以,就是“认定男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吗?笔者以为值得探究。

  该案发生瞬间,并不是由于“男子在机动车道上停留”,而是“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而是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使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

  所以,正确的事故原因表述应该是“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而该男子改变运动状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有意而为,所以,这个后果应该是意外后果。

  由于该男子的意外后果导致了车辆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应该确认该案为意外交通事故。

  还有一个办法: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在驶近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时候与本车的横向间距”,以及“汽车在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还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所以,该案事故认定中只公开证据,不做具体事故责任划分为宜。

  关于逃逸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

  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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