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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河南)
www.110.com 2010-07-16 13: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中、小学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生上、下学集中通行时的交通安全防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依法登记。

  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效期限行驶。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第十三条 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五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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