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在来车前方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检测,确保监控信息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及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条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单位负责设置、维护、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的行人、车辆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进出非机动车道、行人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三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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