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指定修理厂、拖车单位的;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
(三)要求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的驾驶人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到指定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5月1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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