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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07 13:5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公园和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并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区、街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车服务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全行业开放。

  (二)凡经营性的出租汽车服务站,须向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登记,经核准领取批准书,并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向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规定。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费。

  (三)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四)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客运管理处颁发服务证章,方可上岗执勤。

  (五)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市客运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员等,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出租汽车准运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停业、变更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业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变更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运证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准运证。

  (六)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款退还乘客,并可视情节处以多收款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其中对私自印制出租汽车收费凭证或将出租汽车收费凭证转让、转卖给出租汽车非法经营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票证,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屡次违章违纪、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准运证。

  (九)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乘客无故拒付车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站区秩序混乱的,不秉公按序派车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取消管理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市客运管理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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