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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07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字〔1986〕59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内以及省内外各专州县和市属八县进入四个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根据用户的租车需要,不受时间、地点、营运路线的限制,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办法和租价标准营运。

  在始发地设有经营的固定售票点,经售往返旅游车票,中途和终点不设站点,经营客运业务,根据旅游淡旺季和客流量的多少出车、以里程、时间、包车形式统一结算车费的客车,均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本市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方针,国营、集体、个体(联户)均可经营,但必须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同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申办手续的程序如下:

  1、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营业范围、经营方式、车辆型号、数量、停车场地等),经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手续。

  2、经审查合格后持申请表到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和购买统一客票手续。

  3、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办营运车辆检审、验证或考核驾驶员合格无误,并应按国家规定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4、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喷制统一标志,办妥营运前的全部准备事宜。

  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营业车辆的,应按本条三、四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故停业的,应分别到审批机关办理歇业登记。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和市公用事业局制定的出租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并装配计费器,计程计时收费,同时应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客运定额发票”、“公共交通客运专用发票”(包车专用),跨市辖行政区经营十二座以上(不含十二座)出租车(不含包车)的,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客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微型客货两用车(含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务的,使用公用事业局发售的统一客票;从事货运或纳入“四定”管理客运业务的,使用市交通部门发售的统一货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定价和改变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印制客票或重复使用客票(即不撕票)。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办理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车手续时,应持有包车证才能营运,包车证由市公用事业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保持机件完好无损,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做到车容美观整洁。车门两侧喷有单位(或个体户、联户)标志,前后挡风玻璃应有明显的出租标志,小型客车车顶要安装出租标志灯,并装配计费器,有条件的逐步实现电讯调度和电讯报警。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做到:“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在从事营运时,驾乘人员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昆明市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建立健全服务标准、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营运的领导,可视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安技人员,个体户驾乘人员的安全学习,由市公安局统一负责,由于忽视安全,造成的,除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应同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和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方便乘客和有利于交通秩序管理,出租汽车在市内行驶时,除单行道、交叉路口和上下班高峰期外,允许招手即停,上下乘客,但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准沿街设站售票。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严禁拉易燃易爆物品和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诱惑、招徕乘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知情不报、或为罪犯提供交通工具者,吊销驾驶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一条 对不安装计费器,不明码标价服务的出租车,或有欺行霸市,哄抬运价,哄骗乘客,多收运费,不撕客票,偷税漏税,不服从管理行为的,一经发现,分别由物价、税务、工商、公用事业局等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限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件等处理。

  第十二条 对遵纪守法,并受到群众表扬的或向不法犯罪行为积极斗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公用局、公安局、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由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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