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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则

 

  200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令第45号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利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包括计程出租汽车和计时出租汽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攀枝花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是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和统计等岗位,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安全、车辆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应当持核发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按规定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 对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妥手续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车发给《道路运输证》,并安装和喷印出租标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提前三十日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停止经营活动的,应缴交营运证件、标志等,同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输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年龄在18周岁发上55周岁发下;

  (二)持C类以上有效驾驶证且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准驾证和服务证;

  (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就是新车或达到二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在用车;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五)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六)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七)按照规定装置顶灯;

  (八)按照规定装置防劫安全设施;

  (九)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其作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定期组织公司从业人员学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参加《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其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跨省、跨地市州运送乘客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区域以外的载客业务,也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地域待租。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相互尊重,使用文明用语,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得将头手伸出车(窗)外。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执照、道路运输证、准驾证、服务证等有效证件;

  (二)举止端庄、服装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三)在规定区域经营和指定地待租;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并按计价器显示价格收费,主动出具车费发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犯罪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二)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的,搭乘他人同乘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四)租乘的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挂失。

  第三十三条 宾馆、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景点等场所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在明显位置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靠位置,并与其他车辆停靠区域分开,办理运输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维护所有车辆停靠秩序。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建立投诉按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业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与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对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在经营中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并作为评优活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举报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中涉及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省政府《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未纳入班车运行管理的营运中型客车、大型客车、厢式微型面包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颁布的《攀枝花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九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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