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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部机关各司局、海事局、救捞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经部研究,现将《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意见》是部加强行业管理和今后交通立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实施组织工作由体法司牵头。各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分别组织相关法规的起草班子,尽快开展工作,填空补缺,逐步提高立法层次,力争到2010年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分工合理、上下有序。内外协调的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为交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

  一、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方法

  根据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加强交通立法的计划性、科学性,提高交通立法质量,到2010年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分工合理、上下有序、内外协调的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推进依法治交通的进程,为交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编制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主要原则和方法是:

  (一)符合法治原则。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必须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做到各项公路、水路交通事业都有法可依,使交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衔接配套,公路、水路交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相互协调。

  (二)符合职权分工。根据1998年6月国务院批准的《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交通部是主管公路和水路交通行业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拟定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法规。因此,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要以此为出发点,体系框架只包括公路、水路交通法规系统,对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尚未确定的职权归属的,暂不予以考虑。

  (三)符合系统原则。公路、水路交通按照其固有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以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关系为主的公路、港口、航道系统;以道路和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关系和运输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主的道路、水路运输系统;以车辆和船舶的管理关系为主的车辆、船舶系统;以机动车驾驶员、船员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为主的驾驶员、船员系统;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关系为主的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等。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应当与公路、水路交通系统相适应,根据公路、水路交通系统中不同的社会关系,确定相应的法规系统和组成该系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既要避免留下立法空白,也要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相互重叠。

  (四)符合交通实际,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交通行业社会性、专业性强,各种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应当符合交通的实际情况,覆盖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各个方面,使各项交通行政管理活动和各种交通经济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要大胆借鉴吸收国内、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

  (五)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已加入了许多交通方面的国际公约,其中不少国际公约明文要求有关国家必须通过本国立法使用国际公约本国化,以保证国际公约的实施。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提出需要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行政法规。

  (六)注重立法层级效力和统一性。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要适应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实施需要,注重提高立法层次。凡涉及部门职责交叉或职责相关、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的,作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提出立法项目;凡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具体业务工作,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较少的问题,作为规章提出,属于技术政策等不宜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不列入体系框架中。要提高每个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容量,属于同类的问题尽量合并,便于查寻适用,避免立法数量过多,防止法繁扰民。

  (七)稳定性、灵活性相结。编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既要统一组织现有的全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又要为体系框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留有余地,保持包容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能力。本体系框架的实施规划期为2000年-2010年。在此期间,本体系框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立法规划和计划不一致时,或者有关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对本体系框架相应子系统有不同要求时,本体系框架将作适当调整。

  二、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的框架结构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结构,是指公路、水路交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的形式,由公路交通法规体系、水路交通法规体系和其他交通法规系统构成。

  其中,公路交通法规体系由以下二个子法规系统构成:

  ——以《公路法》为龙头法的公路法规系统;

  ——以《道路运输法》为龙头法的道路运输法规系统。

  水路交通法规体系由以下六个子法规系统构成:

  ——以《港口法》为龙头法的港口法规系统;

  ——以《航道法》为龙头法的航道法规系统;

  ——以《水路运输法》、《海商法》为龙头法的水路运输法规系统;

  ——以《船舶法》为龙头法的船舶法规系统;

  ——以《船员法》为龙头法的船员法规系统;

  ——以《海上交通安全法》为龙头法的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

  (一)公路法规系统

  1.《公路法》(已公布)

  《公路法》于1997年7月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对《公路法》进行了修改。其调整范围是有关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

  2.公路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1)《公路管理条例》(修订)

  国务院1987年10月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需要根据《公路法》作适当修改,作为《公路法》的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公路管理方面的职责;编制公路规划的原则、具体内容和编制程序,公路规划的法律效力;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资质条件;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公路工程项目开工、验收的条件和程序;防御、减轻公路自然灾害的保障措施;公路养护;公路路政管理(含建筑控制区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公路损害赔偿和补偿);违反公路法的行政处罚具体规定等。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待制定)

  根据《公路法》第68条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在收费公路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确定、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公路收费权转让收费公路监督检查、罚则。

  (3)《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待制定)

  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设置,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的特别规定,高速公路通行管制,罚则等。

  3.公路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公路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公路网规划管理规定(含公路命名编号管理),(2)公路建设管理规定(含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公路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定额,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公路工程建设资质认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公路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3)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4)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含标志标线),(5)公路渡口管理规定,(6)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含建筑控制区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办法、公路损害赔偿和补偿),(7)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含公路收费权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质押管理)。

  (二)道路运输法规系统

  1.《道路运输法》(待制定)

  本法调整范围是道路运输中的纵向行政关系和横向民商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职能分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从业条件、审批程序、客货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责任、道路运输车辆(含租赁、维修、检测)、道路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法律责任等。

  2.道路运输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1)《道路运输法实施细则》(待制定)

  本条例作为《道路运输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与道路运输法相同。

  (2)《运输车辆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运输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修、综合性能检测、罚则等。

  (3)《道路出入境运输条例》(待制定)

  主要内容包括: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资质条件、车辆的要求、出入境证件和运输单证的要求、与周边国家的关系以及罚则等。

  3.道路运输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道路运输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含线路审批、跨省客运、出租车、旅游客运、客运站站务、司乘人员),(2)道路货运管理规定(含搬运装卸、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3)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4)汽车出入境运输条例实施细则,(5)汽车旅客运输规则,(6)道路货物运输规则(含零担货物、大件货物、集装箱货物、危险货物运输),(7)汽车运价规则(含货运站费收、客运站费收、零担货运费收、集装箱运输费收、搬运装卸费收、运输服务业费收),(8)运输车辆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合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运输车辆维修管理、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0)公路主枢纽(车站)管理规定(合规划、建设、维护)。

  (三)港口法规系统

  1.《港口法》(待制定)

  《港口法》调整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纵向行政关系和横向民商关系,包括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港口维护、港务管理、港口经营、法律责任等。

  2.港口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1)《港口法实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作为《港口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港口规划,建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入港口建设市场的条件,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开工和竣工验收审批,港口岸线管理,港务管理,港口作业,港口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含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船舶灭失或者损坏、国内运输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法律责任等。

  (2)《理货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规定理货的法律地位、理货程序、理货收费、理货责任、罚则等。

  (3)《引航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根据《港口法》、《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引航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引航申请的条件、程序,引航责任,罚则等。

  3.港口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港口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港口维护管理规定(含港口导助航设施管理),(2)港务管理规定(含港口装卸机械),(3)港口作业规则,(4)港口费收规则,(5)理货费收规则,(6)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含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水运工程造价、定额,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水运工程建设资质认证,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水运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7)水运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四)航道法规系统

  1.《航道法》(待制定)

  《航道法》调整范围是有关航道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中的纵向关系和部分横向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维护、航道管理、船闸收费、法律责任。

  2.航道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为了实施《航道法》,需要规定、修订一系列行政法规。

  (1)《航道法实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作为《航道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航道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航道规划、建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入航道建设市场的条件,航道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开工和竣工验收审批,航道维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等。

  (2)《过船建筑物管理条例》(待制定)

  根据《航道法》的规定,本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过船建筑物运行、管理、维护和保护及罚则等。

  (3)《航标条例》(修订)

  作为《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共同的配套法规,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的主管机关、航标设置、航标养护、航标保护、罚则等。

  3.航道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航道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航道规章主要有:

  (1)航道维护管理规定(含航道勘查测绘、航道技术等级评定、航道维护标准),(2)航道使用管理规定(含跨越航道建筑物管理、航道通告管理、航道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量标志管理),(3)内河航标管理细则。

  此外,需要制定修订有关航道建设管理方面的规章与《港口法》的配套规章中的(6)、(7)相同,即(1)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含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水运工程造价、定额,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水运工程建设资质认证,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水运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2)水运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五)水路运输法规系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

  该法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船员的基本要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沉船打捞清除,海上保险合同,时效,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

  2.《水路运输法》(待制定)

  《水路运输法》调整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纵向行政关系和水路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货主之间的横向民商关系,除《海商法》已调整的外。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班轮运输管理,集装箱运输管理,运输单据管理,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拖带合同、赔偿责任限制,法律责任等。

  3.海商法、水路运输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根据《海商法》法第117条、第211条的规定,需要修订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海运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根据《水路运输法》的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有:

  (1)《国际海上运输管理条例》(含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海运服务)(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国际海运经营管理、提单登记、罚则。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

  本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运输单据、罚则。

  4.《海商法》、《水路运输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水路运输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国际海上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含外国船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班轮运输管理、集装箱运输管理),(2)国内水路客货运输管理规定,(3)水路旅客运输规则,(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含滚装货物、集装箱货物、危险货物运输),(5)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含船舶代理),(6)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含运力结构调控、船舶修造管理),(7)水路运价管理规定,(8)水路运价规则(含水路旅客、货物运价及集装箱运输费收)。

  (六)船舶法规系统

  1.《船舶法》(待制定)

  《船舶法》调整船舶纵向行政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权属登记,船舶国籍登记,船舶设备要求,船舶检验,船舶载重线划定,船舶检查,法律责任等。

  2.船舶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根据《船舶法》的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有:

  (1)《船舶检验条例》(修订)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登记或将在我国登记的船舶,申请在我国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以及设置在或将要设置在我国沿海水域的海上设施和我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检验机构的装置与分工,船舶、水上设施和集装箱的检验,船舶检验机构、人员,罚则等。

  (2)《船舶登记条例》(修订)

  本条例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以及船名、船舶烟囱标志的登记条件、程序,罚则等。

  (3)《船舶悬挂国旗条例》(修订)

  根据《船舶法》、《国旗法》的授权,修订《船舶悬挂国旗条例》。

  (4)《小型船舶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根据《船舶法》的授权规定小型船舶(主要是乡镇船舶)的登记、检验制度及罚则等。

  3.船舶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船舶法》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船舶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含水上设施检验),(2)船舶检验费收规则,(3)船舶登记条例实施细则,(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5)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七)船员法规系统

  1.《船员法》(待制定)

  《船员法》调整船员管理纵向行政关系和船员劳动横向合同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船长、船员资格取得与注册,船员的职务划分与职责,船员考试与发证,船员劳务保护和福利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

  2.船员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船员法实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是《船员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船员注册、船员培训、船员考试和发证、船员任职、罚则等。

  3.船员法的配套规章

  (1)船员考试管理规定,(2)船员证书管理规定,(3)船员服务簿管理办法。

  (注:本法规系统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确定。)

  (八)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

  1.《海上交通安全法》(已公布)

  该法主要内容包括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救助、打捞清除、处理、法律责任。

  2.水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有:

  (1)《海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作为《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与《海上交通安全法》基本相同,但更具体。详细。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3)《水路航行警告通告条例》(修订)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水路航行基本规则,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的条件和程序、发布形式、发布范围和时间、罚则等。

  (4)《水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修订)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和调查程序、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纠纷调解、罚则等。

  (5)《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修订)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外国籍船舶进入我国内水的审批程序,进出港口、港内航行、停泊、信号和通信、危险货物管制、罚则等。

  (6)《水路交通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水路交通搜救组织的设置、搜救区域、搜救对象(船舶、货物、人员等)、搜救程序、有关部门参加搜救的义务、罚则。

  (7)《航标条例》(修订)

  作为《海上交通安全法》和《航道法》共同的配套法规。

  (8)《助航设施保护条例》(修订)

  (9)《水上打捞清除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适用于影响交通安全构成危害的沉没物、漂流物的强制打捞清除和商业打捞。主要内容包括:打捞机构的设置,打捞潜水人员的资质认可,沉没物、漂流物事故报告和设标,强制打捞清除的要求与程序,商业性打捞管理,打捞责任划分(含打捞中发生的油污清除责任划分),打捞清除费用的承担,强制打捞基金的设定与筹集,罚则等。

  (10)《引航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根据《港口法》、《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引航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引航申请的条件、程序,引航责任,罚则等。

  3.水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直接授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航行避碰规则,(2)船舶日志管理办法,(3)船舶签证管理规则,(4)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5)船舶安全检查规则,(6)水上打捞资质认证管理办法,(7)救捞潜水员管理规定。

  (九)其他交通法规系统

  上述法规子系统基本覆盖了我部主管的交通工作的主要方面,但也还有一些重要的工作无法纳入上述系统中。根据其他有关法律,需要制定、修订的配套法规和规章有:

  1.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目前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定公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环境噪声污染法》,都要求制定有关船舶和汽车的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修订《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对海上和内河船舶排放各类污染物管理,包括船舶油污染责任划分、油污损害赔偿、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修订有关交通环境保护的规章,主要有:(1)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3)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含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等。

  2.交通通信方面的规章

  根据国家有关通信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制定、修订有关的交通通信规章,主要有:(1)交通通信管理规定(含船舶电台、代管船舶电台、通信频率、业务标识、设施设备),(2)交通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含水上无线电通信、水上卫星移动通信)。

  3.交通统计和档案管理的规章

  根据国家有关统计和档案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制定、修订有关交通统计和档案管理的规章,主要有:(1)交通统计管理规定(含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资料、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2)交通档案管理规定。

  4.交通立法和行政法的规章

  根据国家有关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制定、修订有关交通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规章,主要有:(1)交通立法程序规则,(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4)交通行政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车船的标志),(5)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管理办法,(6)交通行政复议规定等。

  三、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实施意见

  (一)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实施步骤

  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初步计划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实施。按区别轻重缓急,急需先立的原则安排实施时间,重点是抓紧制定交通急需的、基本的“龙头法”。在制定交通“龙头法”的同时,适时安排起草、修改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为适应交通改革、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若某些交通“龙头法”制定条件不成熟,可先制定行政法规;如制定行政法规条件不成熟,可先制定规章。对于有些综合性规章一时出台有困难,可先就某一方面制定单行规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综合性规章。法律的具体实施时间详见下表。

  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法律)实施计划表

  ┌───────┬───────┬────────┬───────┬──┐
  │法律名称   │交通部起草时间│建议国务院   │建议全国人大 │备议│
  │       │       │审核时间    │常委会审议时间│  │
  ├───────┼───────┼────────┼───────┼──┤
  │港口法    │       │2000年     │2001年    │  │
  ├───────┼───────┼────────┼───────┼──┤
  │道路运输法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  │
  ├───────┼───────┼────────┼───────┼──┤
  │航道法    │2000年    │2001年至2002年 │2003年    │  │
  ├───────┼───────┼────────┼───────┼──┤
  │水路运输法  │2000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03年 │2004年    │  │
  ├───────┼───────┼────────┼───────┼──┤
  │海商法修订草案│2000年至2002年│2003年至2004年 │2005年    │  │
  ├───────┼───────┼────────┼───────┼──┤
  │船舶法    │2000年至2002年│2003年至2005年 │2006年    │  │
  ├───────┼───────┼────────┼───────┼──┤
  │船员法    │2005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 │2010年    │  │
  └───────┴───────┴────────┴───────┴──┘

  (二)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实施措施

  实施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是一项系统工程。为切实保证在2010年之前基本完成这一体系框架,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1.切实加强对交通立法工作的领导。要把交通立法工作作为发展交通,加强行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精心安排,周密部署,督促落实。部领导要亲自抓交通立法工作,直接组织或参加交通立法活动,积极解决交通立法工作遇到的问题。

  2.认真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工作。今后,部编制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以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为指导,先由体法司初步确定立法项目,再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在综合协调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实施。要加强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督促检查。每个交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必须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完成。

  3.改进立法体制。交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部领导直接负责,有关司局分别组成起草小组,并吸收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采取委托起草、合作起草的方式进行起草,实行立法工作者、业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对交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完毕,经体法司审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上报。

  4.加强立法协调工作。为了使交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大起草协调工作力度,对起草中重大原则性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召开部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5.加强交通立法研究。要把交通立法问题研究列入软科学研究项目,并给予经费保证。凡列入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中的法律项目和比较复杂的行政法规项目,都要以软科学课题的形式先进行研究,提出作为立法决策的专题研究报告、立法背景资料、国外立法制度、立法建议草案,使交通立法研究与软科学研究结合起来,使立法决策和科学决策结合起来。

  6.大胆借鉴、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要在总结国内交通立法经验的同时,学习国内有关行业和国外交通立法的经验,对适合我国交通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要认真研究,大胆借鉴、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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