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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三章 车辆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旅游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起、止点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候,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一种不定线路的营运性汽车客运。

  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名胜古迹、风景为目的的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营运种类包括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其下设的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竞争。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或议标经营,有偿使用。招标或议标具体办法另文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批,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达到拥有20辆出租汽车或5辆旅游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二)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规定技术等级的在用车辆;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固定的停车场地,其面积是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属外租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营运车辆须有合格有效的行车证件;

  (七)营运经营者、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必须经过部门培训(属旅游部门的应取得培训合格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业务知识,身体健康。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它经营业户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的户籍及身份证,向当地运政机构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应报上级运政机构审批的按程序申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运政机构最后审核有关证件、材料及车辆应设置的设施,按其注册的营运汽车发给营运证、客运标志牌和有关票证方可开业营运。

  第九条 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 从事客运车辆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改名、停业、歇业的,需提前30日内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标志牌、上岗资格证和有关交通票证,交清应缴纳的规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一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运政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上岗资格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除符合车管部门对机动车的规定外,应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车辆条件,实行统一车身颜色和文字标记、统一悬挂营运标志、从业人员上岗标志、运价标志、统一座套、统一从业人员服装、统一车辆调度、出租汽车还必须统一顶灯和统一安装相同型号的计价器。

  第十三条 出租车、旅游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营运车辆的从业人员不得办理从业人员上岗证,每辆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人数(驾驶员、乘务员)各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种类、车型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运行线路、运行环境和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五条 旅游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出租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安装在车辆保险杠前,不得遮盖,不得放置其它非法私制标志牌,不得在车身上做任何广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上岗证或者被暂扣、注销、持无效上岗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客运;

  (四)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思想、业务、安全、职业道德规范经营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投入营运。

  (一)年审不合格或已报废;

  (二)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三)计价器不能运行;

  (四)车内其它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

  (五)“出租车经营标志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的分类与管理。

  本规定所指旅游客运按经营范围分为跨县旅游客运,地(市)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经营者按核定的范围从事相应的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经营。

  (一)旅游客运的管理。

  旅游班车是为旅游者提供的,其起点或终点一端必须是风景、游览点,实行定线、定班、定点的客运班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旅游专线车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将游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专线车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专线车可采用定时或不定时发车形式。游客可到各旅游售票处(点)购买本人所需游览车票,按票面指定的路图、地点、车次(车号)乘车游览。

  旅游包车客运业务按交通部包车客运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旅游客运的审批。

  经营跨县旅游汽车客运由市运政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备案。

  经营跨地(市)、省际、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由市运政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按批准的区域营运,不得异地经营,出租汽车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道路运输证发放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尊严和声誉,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之事;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自觉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主动为乘客提供服务;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严禁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它票证。经营者收费时,必须给乘客足额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点,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逐步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站(点)、招手即停点,条件成熟的应在游客集中的地方,设立一定规模的旅游客运发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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