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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保障经营人合法权益,加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由境外装船启运的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经上海口岸换装国际航运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中转运输和装卸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上海口岸上海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组织协调工作,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管理工作。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以下企业可以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一)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际海上运输企业(以下称海上承运人)。

  (二)具有经营国际集装箱港口业务资格及符合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监管要求的场地、设施、人员的港口企业(以下称港口经营人)。

  (三)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和道路运输企业(以下称港区短途承运人)。

  具有在上海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资格的代理企业(以下称船舶代理人),可以受海上承运人的委托承办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海上承运人从事上海口岸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须按规定委托具有代理中外籍船舶经营资格的船舶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企业需要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登记:

  (一)海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持有关书面材料向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然后向上海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港口经营人向上海海关(其中从事危险品转运业务的还须同时向上海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文件;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根据监管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15天内发出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港区短途承运人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上海海关按监管要求核准其具体运输工具后,发给许可凭证。

  第八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必须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运出境,超过期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的;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

  (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承认的国际惯例规定禁止运输的。

  第十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船舶代理人和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企业提供代理、装卸和仓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根据码头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国际转运集装箱作业规程,确保国际转运集装箱优先安排作业。

  第十二条 入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应在入境船舶靠港后,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申报,并与出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做好国际转运集装箱出入境的业务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的入境、出境和存放,按规定接受上海海关的监管;其中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转运的,还应当接受上海港务监督的监管。

  第十四条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应根据转运业务需要,保证日常及节假日不间断服务。同时,应简化验放手续,及时验放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

  第十五条 对有可能危及口岸安全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的查验,由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国际转运集装箱进出和存放情况报送上海海关,并抄报市政府交通办,其中属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还应同时报送上海港务监督。

  第十七条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各项收费,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并由上海港务局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应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保证海上集装箱转运业务高效开展。

  有条件的部门和企业,应在上海市信息港办公室的总体规划及指导下,加快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EDI),以提高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具体监管事宜,按照上海海关《关于海上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监管实施细则》和上海港务监督《上海港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集装箱国际转运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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