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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铁路客运市场营销,推进铁路客运售票改革,搞好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行客运售票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委托人为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或铁路分局(总公司,下同),代理人为路内外独立法人。

  第三条 试行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在整个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范围内县级以上车站进行;

  2、改革售票管理体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采用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发售的车票占总发送量和集中于地区中心的票额为总票额的80%以上,并联网发售异地票;

  4、除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票价和杂项收费外的收费一律停止;

  第四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可在运输支出中按客票收入的3%以内安排营销代理费用。

  第五条 申请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铁道部。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点范围和单位;

  2、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地区中心集中票额占总票额比例;

  3、网车站数量和日均发售客票数量(包括异地客票);

  4、票发售和预订系统日均发售车票占总旅客发送量的比例;

  5、行售票代理范围内的日均客票进款收入;

  6、票窗口总数和售票员人数,其中包括实现计算机售票的窗口数;

  7、费现状和改进措施;

  8、计实施客运售票代理日期。

  第六条 在获得批准进行客运售票代理后,铁路局要与试行售票代理单位明确经营责任和义务,对客票的销售、收入和服务实行承包。

  第七条 实行客运售票代理后,业务管理权限仍归属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客运售票代理的试点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2、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各项规定、规章和标准;

  3、履行应承担的经营责任和义务;

  4、在营业场所内公布各项收费标准;

  5、不得在允许售票代理范围之外进行售票业务。

  第九条 试点客运售票代理的单位要合理规划售票网点,采取有效的营销措施,充分利用运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的需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单位,要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试点直至取消其售票代理试点资格的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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