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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挖掘公路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8 09:1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公路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其所辖公路的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许可工作。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并实施其管辖的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许可。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其所辖公路的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四条 (公路保护)

  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有关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且不影响公路的规划与发展。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的,被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的要求及双方约定,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五条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申请)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申请书(按受理部门提供的样式);

  (二)施工图 ;

  (三)施工大纲;

  (四)影响交通安全的,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提供经营企业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申请)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申请书(按受理部门提供的样式);

  (二)工程项目批复书;

  (三)相关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 ;

  (四)施工大纲;

  (五)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应提供1:5OO或1:1O0O施工平面图及1:5O施工剖面图;

  (六)实行非开挖管线施工的,应提供物探报告;

  (七)埋设长度大于100米的地下硬管线,长度大于2OO米的软管线,架设长度大于10OO米的架空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的,必须持有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

  (八)影响交通安全的,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九)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提供经营企业的书面意见;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申请)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并且准备增设的道口设置点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申请书(按受理部门提供的样式);

  (二)工程项目批复书;

  (三)施工大纲;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外口宽度大于12米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交叉口设计图(图纸应包含交叉口平面布置、标高布置、排水系统、路面结构等要素);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受理与决定)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相应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许可期限的延长)

  被许可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第十条 (紧急抢修的许可)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同时通知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管线敷设的限制)

  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管线;一级公路及一级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压力管道。

  二级、三级公路的车行道内,不得埋设与公路平行的地下管线。

  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跨河架设的管线与公路桥梁(涵洞)的距离应当满足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间距。

  地下管线穿越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干线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要求)

  经许可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期限、范围施工。施工期间,许可证应存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检查。

  被许可人应当落实文明施工措施,保护相邻的地下管线,维护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排水。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的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修复)

  因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可以与申请人签订公路修复工程质量保证协议。

  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负责修复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二)修复工程竣工后,经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公路署验收合格,被许可人应当向其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三)修复质量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且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应当对责任区域进行维修、返工,并对该区域内因修复质量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收费标准)

  修复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收费标准,按《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暂行)》执行,该标准中未列项目可按照《上海市公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及相关定额计算。

  因特殊情况经许可挖掘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大修的公路的,被许可人除自行修复或者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外,还应当向市公路处或者区(县)公路署缴纳下列费用:

  (一)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一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五倍缴纳;

  (二)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一年至三年内或者大修公路竣工后一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三倍缴纳;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三年至五年内或者大修公路竣工后一年至三年内挖掘的,按掘路修复费的一倍缴纳。

  加倍缴纳的掘路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处罚)

  擅自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市公路处及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五千元以下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

  挖掘乡道、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跨越、穿越乡道、专用公路及其用地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在乡道、专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挖掘公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1998)第5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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