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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www.110.com 2010-07-08 09: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六座以上的小客车、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减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牵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2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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