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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失效]
www.110.com 2010-07-08 09: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则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结合航空运输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它是规定航空运输的条件、权利、义务和确定经济责任的基本依据。本规则对民航和旅客都有约束效力,双方在运输过程中,均应严格遵守。

  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凡旅客的始发、经停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运输,都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组织旅客运输的原则

  民航旅客运输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安全、迅速、舒适、便利地完成旅客和行李运输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际交往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民航组织旅客运输,要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方便旅客”的原则,努力改善经营管理,积极进行客源的调查研究,加强运输组织工作,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改善运输服务质量,主动、热情、周到、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第三条 航班班期时刻

  民航的航班班期时刻,是民航组织运输和旅客安排旅行的依据,不得任意变更,但民航为保证飞行安全等特殊需要,可作必要的调整。民航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

  第四条 颁布和修改、解释

  本规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和颁布,其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五条 定座

  (一)旅客乘机应向民航办理定座。民航可根据情况采取随定随售,合同定座、或其他方式接受旅客定座。

  (二)民航应规定航班开始接受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日期,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旅客定座。

  (三)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在民航规定或预约的时限前购买客票,否则座位不予保留。

  (四)合同单位定妥座位后,如有变更或取消,应在民航规定时限前向民航提出。否则,民航可按规定向旅客收取退座手续费。

  (五)不定期的客票,必须在向民航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此客票在定座位时,无优先权。

  第六条 客票及行李票

  (一)客票及行李票(以下简称客票)是民航和旅客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和旅客乘机的凭证。

  (二)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填明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旅客不得转让和涂改客票,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

  (三)定妥座位的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乘机联上列明的航程、日期、航班。

  (四)客票有效期为九十天。定妥座位的客票自运输开始之日次日零时起算;未定妥座位的客票自出票之日次日零时起算、旅客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

  (五)旅客使用客票时,应交验客票旅客联和乘机联。客票如缺少上述任何一联即为无效。

  第七条 购票

  (一)旅客可在民航市内售票处或机场购票,也可在民航委托代售客票的单位购票。民航应规定预售客票的天数,并公布各航班班次的售票动态。

  (二)旅客购票应按规定提供有效的旅行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及婴儿出生年月的证明。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应有成人陪伴同行。

  (四)患重病的旅客,须持有医疗单位所出具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民航同意后购票。

  (五)旅客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占座位时,应在定座时提出,经民航同意后,按实际占用的座位数购票。

  第八条 联程票、回程票

  (一)旅客可购买联程和回程票,一般在定妥联程和回程航班的座位后才能购买。

  (二)旅客持定妥座位的联程或回程票,应在到达联程或回程站当时,或至迟在联程或回程航班起飞日前一天十二时以前,向民航办理座位再证实的手续,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九条 票价

  (一)民航的票价经国家批准后公布实行。

  (二)民航对外公布的票价是始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航空运输的票价,不包括机场与市区间的地面运输费。

  (三)民航公布的票价只适用于规定航路的航班运输,如旅客要求经由其他航路时,应按实际经行的航路计算票价。

  (四)客票票款应按客票第一乘机联上旅客乘机日期所用的票价计收。如客票出售后,票价调整,原计票价与乘机日所用的票价有差额时,票款应多退少不补。

  (五)旅客应按国家和民航规定的付款方法交付票款。除民航与旅客另有协议者外,票款应一律现付。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票、儿童票、婴儿票

  (一)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按折扣票价的百分之八十购买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

  (二)年龄满两周岁、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按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儿童票。

  (三)年龄未满两周岁的婴儿,按成人票价的百分之十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用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四)每一成年旅客,携带未满两周岁的婴儿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并提供座位。

  第十一条 退票

  (一)一般规定

  (1)旅客由于民航或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航空运输,可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2)旅客退票,应凭客票的旅客联和乘机联,缺其中任何一联,不能办理退票。

  (3)退票只限在出票站,航班始发站及终止旅行的航空站办理。

  (4)客票的退款只能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退款方法应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愿退票

  旅客自愿退票,除凭客票外,应提供个人或单位的证明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二小时以前退票,原付票款在收取退票费每人四元后退还余款。票价不足二十元的,退票费每人收一元。

  (2)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二小时以内退票,原付票款在收取票价20%的退票费后退还余款。

  (3)婴儿票免收退票费。

  (4)旅客在航班经停站终止旅行,该航班客票即告失效,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5)不定期客票的退票费,按本款第(1)项规定办理。

  (三)非自愿退票

  由于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衔接错失,以及民航不能提供原定座位等原因,旅客要求退票时,在始发站,退还全部票款;在中途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票款。

  (四)旅客因病退票

  (1)旅客因病要求退票,必须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或经民航认可,并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前提出。在始发站,退还全部票款;在中途站,扣除已使用航段的票款后,退还余款。

  (2)负责照料患病旅客的陪同人员,经民航认可,也按本款第(1)项规定办理退票。

  第十二条 客票变更

  (一)旅客购票后,要求变更乘机日期,航班、航程、票价级别或更换乘机人,均属客票变更。

  (二)自愿变更

  (1)旅客要求变更乘机日期、航班、航程,均按退票处理,另购新票。

  (2)旅客要求变更票价级别,由低票价改为高票价的,补收票价差额;由高票价改为低票价的,退还票价差额。

  旅客要求交更乘机人,应由原购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航同意后办理变列手段,但以一次为限,再次变更的,按退票处理。

  (三)非自愿变更

  (1)由于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衔接错头或民航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旅客要求变更乘机航班、日期时,民航应尽可能按照旅客的合理要求,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班次或其他航班到达目的地。

  (2)客票变更后的票价,如与旅客原付票价有差额时,多退少不补。

  (3)因民航原因旅客要求变更所定票价级别时,票价的差额多退少不补。

  (4)因民航原因旅客要求变更航程,应按非自愿退票处理后,按新航程另购新票。

  (四)旅客因病要求变更乘机日期、航班,应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并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前提出,按非自愿变更处理。如要求变更航程,按本条(三)款(4)项处理。

  第十三条 团体旅客

  (一)团体旅客,系指人数在十五人以上(包括十五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团体。团体旅客购票一般开一张团体客票。

  (二)团体旅客可预定一个月内的航班座位。团体旅客定座后,应至迟在航班规定起飞日前一天十二时以前购票,否则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三)团体旅客定座后自愿取消和变更,按下列办法收取退座手续费。

  (1)在航班规定起飞日七天以前提出,不收取费用。

  (2)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前七天以内、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每人收取票价10%的退座手续费。

  (3)在航班规定起飞时间前七十二小时至规定起飞日前一天十二时以前提出,或到此时限不购票,均收取票价20%的退座手续费。

  (四)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

  (1)在航班规定起飞日七天以前,每人收取四元。

  (2)在第(三)款第(2)、(3)项规定的时限内退票,退票费与在各该规定的时限内自愿取消或变更定座应收取的退座手续费相同,不另收取退票费。

  (3)在航班起飞日前一天十二时以后至航班规定起飞时间前退票,收取票价50%的退票费。

  (五)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六)团体旅客部分成员取消、变更定座或购票后退票,分别按本条第(三)或(四)款收取该部分成员的退座手续费或退票费。

  (七)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因病要求退票或取消、变更定座,应分别按第十一条(三)、(四)款或第十二条(三)、(四)款办理。

  第十四条 遗失客票

  (一)旅客遗失客票,应凭个人或单位证明,在所乘航班规定起飞时间二小时前向民航申请挂失。

  (二)客票在旅客申请挂失前,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民航不负责任。

  (三)民航对旅客提出的挂失证明,经核实并查明客票未被冒用或冒退,可予补发新票,收取补票费每人四元。补发的客票不能办理退票。

  (四)不定期客票遗失,应凭原购票单位证明,向原购票的民航售票处提出,经民航查证,在未被冒用、冒退时,记录在案,待客票有效期满后,可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票查验

  (一)旅客在始发站乘机和航程中途换乘飞机,都应在办理乘机手续时交验客票。

  (二)民航可根据需要随时查验客票,发现下述情况时,应分别处理:

  (1)无票乘机

  对成人或儿童,在始发站发现,应拒绝其乘机;在到达站发现,应加倍收取自始发站至到达站的票款。对婴儿,只补收票款。

  (2)持用不符规定的客票

  1)儿童或婴儿未按年龄规定购票时,应分别情况补收或退还票款。

  2)旅客持用无效客票,在始发站发现,应拒绝其乘机;在经停站发现,应终止其乘机,并加倍收取自始发站至经停站的票款;在到达站发现,须加倍收取自始发站至到达站的票款,并可根据情节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乘机手续

  旅客必须按照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机场,凭客票和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乘机手续,交运行李、领取登机牌。

  为保证航班飞行的正常,民航可规定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各地民航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旅客乘机前,公安部门和民航站有权对旅客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二)如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民航拒绝承运。

  (三)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旅客和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载运限制

  (一)对于无成人陪伴的儿童、孕妇及病残者等,只有在符合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载运。

  (二)对于因精神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民航不予载运,已购客票按退票处理。

  (三)对于违反政府法律、法令和民航规章的旅客,民航应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第十九条 误机、漏乘、错乘

  (一)误机

  (1)旅客没有按照客票上注明的日期、航班乘机,客票作废。

  (2)旅客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机场,以致在飞机起飞前未能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客乘机手续不完备而未能乘机,均应按班机起飞时间前二小时内的退票规定处理。

  (3)由于民航或旅客健康原因误机,应分别情况,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机或按退票办理,不收退票费。

  (二)漏乘

  (1)由于旅客原因,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发生漏乘,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2)由于航班飞行不正常引起的漏乘,民航应尽可能安排旅客乘坐续后的班机。如旅客要求退票,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在经停站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票款。

  (三)错乘

  (1)旅客错乘飞机,应在发现后的第一站下机,民航应安排错乘旅客免费搭乘最早的班机返回原出发站。原客票仍然有效。

  (2)在发现错乘的航站,如有其他航班去旅客票上的目的地,民航应安排其直接前往。

  第二十条 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

  对旅客的遗失物品,民航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尽快归还原主。民航自收到遗失物品的次日起,超过九十天无人认领时,民航按无人认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服务

  (一)膳宿

  (1)膳食:旅客在航程途中的膳食,由民航安排供应。在空中,免费供应;在地面,费用由旅客自理。

  (2)住宿:旅客持定妥座位的联程票,在联程站的住宿,由民航安排,费用自理。

  (3)航班不正常时旅客的膳宿。

  航班在中途站延误,民航按规定免费向旅客提供饮料、餐食。

  航班不正常时在中途站过夜,民航免费向旅客提供膳宿。

  因民航原因(不包括天气原因),航班在始发站延误、取消,民航按规定免费向旅客提供膳宿。因天气或非民航原因,航班在始发站延误,民航按规定免费向旅客提供饮料,餐食费自理。航班在始发站取消,民航积极协助旅客安排膳宿,费用由旅客自理。

  (二)医疗服务:在运输过程中,如旅客发生疾病或意外伤害,民航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进行救护和照料。除由民航原因造成者外,所需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三)其他服务:民航可向旅客提供车辆接送,小件物品寄存,行李搬运等项服务。费用由旅客按规定交付。

  第二十二条 随身携带物品

  (一)旅客可随身携带旅途中需用或必须自行照料的零星物品,重量以五公斤为限,每件体积不超过20×30×50厘米。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应办妥乘机手续后,系挂“随身携带物品牌”。

  (二)旅客一律不准携带武器,利器和易燃、易爆、腐蚀、毒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三)旅客不能随身携带小动物以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秩序和容易损坏飞机、污染环境的物品。

  第三章 行李运输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行李是指旅客的旅行必需品以及个人生活和工作用的小件物品,包括在运输过程中由民航负责照管的旅客交运行李和旅客自行照看的自理行李。

  (二)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

  (三)机密文件、保密资料、技术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易碎易损物品、流质物品、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手表、照相机等)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托运。

  (四)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现行李中有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任何物品,民航可随时终止运输,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费行李额

  (一)持成人票或儿童票的旅客,每人的免费行李额(包括交运和自理行李)为:按公布票价购票的,一等仓为三十公斤,普通仓为二十公斤,按折扣票价购票的,一等仓为二十公斤,普通仓为十五公斤。婴儿票无免费行李额。

  (二)超过免费额的行李为超限行李,应按民航公布的行李运价付费。每张行李运费收据的面额最低为人民币一元。运费以角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五条 行李的包装、重量和体积

  (一)交运行李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捆绑结实、能承受一定的压力,适合装卸和运输,并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民航可拒绝收运。

  (1)能加锁的箱类、旅行袋、手提包必须加锁;

  (2)两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为一件;

  (3)外部包装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4)竹篮、网兜、草绳、草袋等不能作为包装物;

  (5)包装上应写上(贴上、缝上)旅客姓名、详细地址。

  (二)交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五十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必须事先征得民航的同意,才能托运。

  (三)自理行李的重量每件不得超过十公斤,体积以能放在旅客坐椅下或行李架上,并以不妨碍其他旅客的安全、舒适和方便为限。

  第二十六条 行节的收运和运送

  (一)民航在班机起飞当日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内,凭客票收运行李。

  (二)行李以公斤为计重单位,不足一公斤的余数四舍五入。

  (三)民航应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填入客票的行李栏内,作为承运的凭证,并发给旅客提取行李凭证,以供旅客辨认和提取行李。

  旅客的自理行李与交运行李一并计重,并经民航同意后交由旅客自行照管。对旅客自理行李民航不发给旅客提取行李凭证。

  (四)旅客行李只能收运至客票上列明的第一个到达站。民航不办理行李联程运输。

  (五)旅客的交运行李(包括超限行李)与旅客同机运送,如超限行李数量过多,受飞机载量的限制不能全部装运时,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班机上运送。

  (六)自行车、缝纫机、录相机、十四英寸以上(包括十四英寸)电视机以及机器零件、各种仪器、仪表等不属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李范围的物品,如包装、重量、体积符合本条的规定,经民航同意,可按行李托运,其全部重量均按行李运价计付运费。此类物品按行李交运时,除事先征得民航同意者外,民航不保证与旅客同机运送。

  第二十七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十元时,可以办理行李声明价值。

  (二)民航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上款规定限额部分价值的0.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声明价值附加费最少为一元,金额以角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三)旅客声明的价值为外币时,应按当日银行公布的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行李的声明价值不得超过行李的实际价值,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以人民币八千元为最高额。

  (五)办理声明价值行李的重量不能包括在免费行李额内,应与其单独过秤,全部重量按行李运价交付运费。

  (六)自理行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以及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可按行李托运,但不属行李范围的物品,都不办理行李声明价值。

  第二十八条 行李的退运和变更

  (一)旅客要求退运行李,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在始发站,退还已收行李费,不收退运费;在中途站,按照客票处理的方法办理。

  (二)班机飞行不正常时,如民航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机,行李运输应随旅客作相应变更,行李运费多退少不补。

  (三)声明价值行李退运或变更时,行李运费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已收声明价值附加费,在始发站,予以退还,在中途站,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检查和违章夹带物品的处理

  (一)民航可以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在旅客不在场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旅客不同意民航对行李进行检查,民航拒绝承运该项行李。

  (二)对在交运的行李中发现有危险、禁运、限制运输等违章夹带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始发站发现,拒绝承运或取消托运,已收运费不退。

  (2)在中途站发现,夹带违禁物品的行李立即停运,已收运费不退。对夹带违禁物品的行李,另按行李运价收取自始发站至停运站的运费。

  (3)在目的站发现,对夹带违禁物品的行李另按行李运价收取全程运费。

  第三十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应在到达目的地的当日,凭提取行李凭证在机场提取行李。

  (二)与旅客同机到达的行李,如旅客当日未提取,从次日起,每件每天收取保管费伍角。未与旅客同机到达的行李,自民航发出到达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每件每天收取保管费伍角。

  (三)由于民航原因造成行李延误运达,待行李到达后,民航免费保管,并应根据旅客的要求,送交旅客或在市内售票处交付。

  (四)旅客在民航交付行李时,如未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民航不再负运输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失提取行李凭证

  旅客遗失提取行李凭证,应即向民航挂失。民航在旅客提供适当的证明,并出具收据后,将行李交付旅客。如在声明挂失前,行李已被冒领,民航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李运输事故的处理

  (一)行李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民航应会同旅客填写运输事故记录,负责查明情况和原因,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旅客,并按规定迅速处理。

  (二)如果行李的延误运达系由于民航原因,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一些困难,民航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旅客日用品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无人领取行李的处理

  无人领取的行李,民航必须妥善保管。必要时对行李内容进行检查,除对易变质的物品要及时处理外,其他物品不得动用,应设法寻找原主。自行李运达后次日起,超过九十天如仍无人领取,民航按无法交付行李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包机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包机条件

  需要包机的单位,应凭单位介绍信事先同民航联系,填写包机申请书,说明任务的性质、旅客人数和身份、包用机型和架次、使用日期及航程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包机合同和运输凭证

  (一)包机申请经民航同意后签订包机合同。民航和包机单位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民航凭包机合同,按飞行架次填写客票给包机单位,作为乘坐飞机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座位和吨位的利用

  (一)包机可乘坐的人数和可利用的载运量,应以包机合同上填写的座位数和吨位数为限。

  (二)包机如有剩余座位和吨位,包机单位不得用以载运其他单位的人员和货物;民航如需利用时,应征得包机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包机变更

  (一)包机合同签订后,民航必须按时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包机单位要求取消包机,应按规定交付退包费。

  (二)在包机单位提出变更或取消包机前,如民航已发生调机等项费用,则所需费用应由包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包机费用

  (一)包机费:根据包用机型的每公里费率和计费里程或包用机型的每小时费率和飞行时间计收。如每天飞行时间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最低包机费。

  (二)空座、吨位收益分配办法:经包机单位同意,包机空余座、吨位由民航组织客货利用,所得费用70%归包机单位,30%为民航组织客货服务费。

  (三)调机费:民航为执行包机任务,需调机飞行时,应向包机单位收取调机费。调机费的费率均按包机费率的70%计算。

  (四)留机费:根据包机单位的要求,飞机在执行任务期间连续停留二十四小时不飞行,民航按包用的机型,每停留二十四小时收取一小时的包机费;由于民航或气象原因不能飞行,不收取留机费。

  (五)退包费:不分机型,每架次五十元。

  第五章 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客意外伤害的处理

  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民航应根据伤害的原因,区分伤害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行李运输的责任范围

  旅客的交运行李从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民航负安全运输的责任,如发生丢失、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情况,除能证明是民航原因造成者外,民航不负赔偿责任:

  (1)自然灾害;

  (2)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等;

  (3)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观察发现;

  (4)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5)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不能作为交运行李或不能夹入行李内托运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行李赔偿要求的提出和处理

  (一)行李丢失。交运行李在超过应当运到日期七天以后仍未运到。旅客即可提出赔偿要求。旅客要求赔偿时,应自行李运到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书面向民航提出,并随附客票,提取行李凭证,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价格的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民航应当在接到要求后十天内处理。

  (二)行李损坏。旅客应自发现行李损坏时起一百八十天内以书面向民航提出赔偿要求,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随附必要的文件。民航应当在接到要求后七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李赔偿额的确定

  (一)行李全部或部分丢失时,按丢失行李的实际价值赔偿,但赔偿金额每公斤不得超过十元,已收行李运费退还。如旅客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民航应按声明价值赔偿。

  (二)旅客的丢失行李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托运行李额赔偿。

  (三)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但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件行李按每公斤赔偿十元计算的最高赔偿额。

  第四十三条 找到丢失行李的处理

  丢失的行李在民航赔偿后找到,按下列办法处理:

  (1)通知旅客领取,撤销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

  (2)如旅客不领取,按无人认领行李处理。

  (3)如发现行李的实际价值低于赔偿价值,而旅客又不领取时,民航有权追回多付的款项。

  第四十四条 旅客责任

  (一)由于旅客的疏忽、过失,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本规则,使民航或第三者遭受损失时,应由旅客担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由于上款所述原因,使旅客本人遭受损失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民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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