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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
www.110.com 2010-07-08 09: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合适证明材料;

  二、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国籍、学历、工作经历以及相应的合适的证明材料;

  三、航空承运人对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训练计划;

  四、航空承运人拟安排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中国飞行人员的名单及其英语知识水平和会话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接到雇用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授权承办的部门在审核申请时,还应考虑:

  一、承运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二、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是否适合于承运人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

  三、申请雇用的航空承运人的中国机组成员与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在语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条 航空承运人只有在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雇用的决定后,方可与外籍飞行人员签订雇用合同。

  第十二条 雇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协商签订,并且应该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一、合同名称,当事人双方名称、法定住址;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外籍飞行人员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外籍飞行人员的医疗和人身保险;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八、争议的解决;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六项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延长雇用,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 雇佣合同必须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航空承运人所在的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受雇外籍飞行人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办理飞行人员执照,必须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件、材料:

  一、航空承运人雇用证明;

  二、所属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等级证明;

  三、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相适应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飞行记录本或相应的飞行经历合法证明;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声明;

  六、其它必须证明的证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申请后,航空承运人应对其所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进行下列教育和训练:

  一、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飞行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

  二、中国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通话的规定和程序;

  三、航空承运人制定的飞行技术管理规定、飞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四、对安排所飞机型手册的学习,驾驶舱熟悉,操作程序练习和差异训练。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接到外籍飞行人员申请,在确认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后,指定航空体检机构在45日内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对符合飞行人员体格签定标准者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外籍飞行人员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后,十日内派出执照检查人员,对其进行知识和技能考试;对符合颁发飞行人员执照标准者,颁发飞行人员执照。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五章 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应是中国领域内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经批准的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

  第二十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在其开始参加中国境内的航班飞行时,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航空承运人进行监督或检查飞行。

  第二十一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会汉语时,与之配合的中国机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飞行人员能熟练用英语通话。

  第二十二条 航空承运人应该对其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技术训练计划应报所在地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训练结束时应该由指定的飞行检查员检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外籍飞行人员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航空承运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得从事与其职务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或取消雇用申请批准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暂停其飞行或吊销其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在履行雇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按照中国有关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解决。在争议尚未解决期间,如对正常飞行和安全不利,应暂停外籍飞行人员的飞行。

  第二十八条 雇用合同解除时,航空承运人应立即收缴外籍飞行人员持有的空勤登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籍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按规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港、澳、台飞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目前,我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短缺,培训能力与人员需求相差甚远,严重制约了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这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进程极不适应。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太景气,有不少飞行人员闲置待业,有些外籍飞行人员已开始来我国寻求就业,国际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国商业飞行的做法也不罕见。因此我国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作为缓解民用航空运输飞行人员紧张的暂时性措施之一,也是可以尝试的。根据局领导的指示,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根据我国有关飞行人员的管理规定,参照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具体作法,于1993年3月草拟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草案),并征求了总局计划司、财务司、人劳司、国际司、企管司、航行司、适航司、基建机场司和公安局的意见,又经政策法规司主持讨论、反复研究、修改,五易其稿,最后形成了该规定草案的送审稿。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订《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既要适应发展需要,又要保证飞行安全;既要参考国外作法,又要立足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安全第一,适度放开;开始规定紧一些,取得经验后,再作修改。

  二、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主要是驾驶员,驾驶员中主要是机长或教员。考虑到不宜排除雇用除驾驶员以外其他机组成员的可能性,所以草案中规定的雇用对象为飞行人员,即包括正、副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三、关于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飞行经历的要求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籍飞行人员至少要具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要具有3000小时以上的飞行经历外,还要具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500小时;担任飞行教员的驾驶员,还要具有在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这种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选拔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飞行人员来我国服务。另外,这种规定是最低标准,航空承运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这个标准,但不得降低本规定的标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四、关于派翻译人员的问题

  草案未作允许带翻译人员参加机组飞行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草案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或者汉语通话能力,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懂汉语时,与之同机组的中国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通话能力。所以,在混合机组中,可以不带翻译人员。第二,与湿租民用航空器不同,这里机组成员不全是外籍飞行人员,有中国飞行人员与之配合,对地空联系不会产生困难。第三,如果完全依赖翻译人员在飞行中沟通中外飞行人员之间的联系或配合,客观上存在潜在的危险。

  五、关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条件

  草案除对航空承运人安排的中国飞行人员有语言要求以外(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未对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的经营年限等作出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各航空承运人在雇用外籍飞行人员方面地位平等,不宜加更多的限制。而且新成立的航空承运人更需要雇用有经验的飞行人员协助其营运。

  六、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机场和航线

  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是中国领域内的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这个规定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其相应的说明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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