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
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制订的《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沪经场[2002]739号)已经市政府同意,请自行印发并组织实施。
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助动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
(二)累计行使里程达到10万公里;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五)、(六)、(七)项所规定的安全技术状况和相关标准,由本市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检验。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助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后,必须报废。
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车辆所有人要求继续使用的,应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严格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使用延长年限已满的,一律强制报废。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增加检验次数,每年须检验2次。在检验周期内,连续2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不准再上路行驶。
第五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应在达到报废年限后12个月内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手续,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报废摩托车、助动车的所有人及报废车辆处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本市报废汽车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对报废车辆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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