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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www.110.com 2010-08-09 13:25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深司〔2005〕173号
  【发布日期】2005-9-27
  【生效日期】2005-10-1
  【失效日期】----------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内部工作人员向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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