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月10日,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宣判一宗道路赔偿纠纷案件发生了法律效力,交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的肇事司机被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98062.82元。
2006年6月12日11时35分,马山县加方乡福兰村内庄屯一大客车从上林县镇圩乡佛子村往马山县加方乡福兰街方向行驶,行至福兰街竹板厂路段时,年仅8岁的蓝锋在路上尾追该大客车,当大客车与对向由欧明业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蓝锋突然从大客车车尾往左侧跑,企图绕过大客车时,即与欧明业驾驶的货车左前保险杠发生相碰,蓝锋被撞倒地后,被货车左前轮碾压右腿。经医院抢救,蓝锋右大腿中1/3被截肢,造成了五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广西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中认定,蓝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欧明业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欧明业支付给蓝锋4000元抢救费后,认为交警认定自己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而拒绝赔偿蓝锋其他经济损失。于是,蓝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欧明业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
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在本案中,欧明业欲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为蓝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对此,欧明业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蓝锋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欧明业仅能减轻其责任,不能免除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司机欧明业不负事故责任,表明其在蓝锋突然从大客车车尾跑往左侧企图绕过大客车时,采取的处置措施得当。据此,司机欧明业对蓝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蓝锋自行承担。于是,2006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司机欧明业赔偿蓝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轮椅)费、车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及其维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90314.08元的20%,即98062.82元。扣除司机欧明业已支付给蓝锋的4000元,司机欧明业尚应赔偿蓝锋 94062.82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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