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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www.110.com 2010-08-10 14:36

  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在北京市城区某路口,王某配合民警执行盘查任务。这时,肖某一辆捷达牌小轿车从该地驶过。因肖某过度疲劳、连续驾驶,将王某撞伤。王某当即昏迷不醒,后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王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①右胫排骨闭合粉碎性骨折;②左足第2,3趾骨骨折;③左足第5趾骨基底骨折;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后,王某情绪低落,烦躁不安,而且有幻听及被害性质的妄想观念,社会活动显著减少,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精神失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肖某疲劳连续驾驶,对王某的伤情应承担,王某不负责任。

  鉴于王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对其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所患的反应性精神障碍,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王某的精神病与其遭遇的车祸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因精神病,王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给付其671.6元,护理费28,9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损失费18,500元,交通费1483.7元,伤残补助费14,998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用具费90元,子女抚育费139400元。精神损害68,89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71.6元,法医鉴定费1450 元,交通费24.7元,残疾用具费90元,其他费用50元,王某的误工损失费为5009.83元,另王某的妻子因护理王某3个月未上班,其月收入为900 余元。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致人伤残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并支付其所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王某的住院和精神病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肖某应当支付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肖某给王某造成了伤残,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肖某应支付伤残补偿费。据此,法院判令肖某给付王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并支付王某妻子的护理费。因王某有一幼女需要其抚养,现王某患精神病已无法正常工作,难以抚育幼女,法院判令肖某给付王某幼女必要的生活抚育费。考虑到这次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患精神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给王某个人及家庭带来严重后果,肖某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肖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例分析】

  在我国,有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以及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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