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博诉黄艳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让其开车服务发生应分担赔偿责任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因开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张海博,男,1981年4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廷,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艳秋。
199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之夫张振清骑在鞍羊线169公里处不慎摔伤,被告闻讯后,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之夫要求去接其姐夫,原告即开车去接。在公路上调头时,原告的车与北宁市罗罗卜镇什字口村王占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占平车上的4人受伤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北宁市公安大队认定:本案原告张海博应负70%的责任,王占平应负30%的责任,并确定张海博按责任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额为21913.75元。原告在对受害人按责任书的认定赔偿后,以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理由,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黄艳秋答辩称:我是在找人准备去事故现场时遇见原告的,原告问明情况后主动开车拉我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夫因骨折要求去找其姐夫时,原告又主动要求开车去接。在车调头时,原告的车与西边驶来的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是原告主动要求出车和原告开车出的事,故对应由原告负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北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车为其服务,因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负6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监护不严,应负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秋赔偿原告张海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13.75元的60%即131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海博法定代理人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赔偿此经济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海博负,被告黄艳秋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由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被告黄艳秋的求车,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致人伤害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张海博的过错所为,被告黄艳秋只是本案中的受益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黄艳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张海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黄艳秋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而让原告张海博开车为其服务,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为,但原告张海博开车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指使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张海博监护不严,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定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谁追索的问题,因为此纯属民事争议,不在其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如认为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第三人追索的话,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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