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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 北京奔驰赔偿
www.110.com 2010-08-10 14:37

  对张显峰律师对本人回复的一些探讨兼评议本人对北京第一中院判决的不服理由

  首先,非常感谢张显峰律师对本人拙文的回复,同时也对张显锋律师深表钦佩。

  其次,本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法律学术探讨,而毫无其他意思表示。

  本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主要有下:

  第一,法院对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具体理由,在上次的《对<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 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的法律评析》一文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说明,不想重复。

  但是,张显锋律师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对此,我简单谈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张显锋律师的该观点,我查阅了张律师的一审,其对此观点是如此阐述的。“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构成涉案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该种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需承担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责任。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该证明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即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原告在证明程度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这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诚如我前文所言,该法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三层含义,即必须是缺陷产品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必须是导致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必须是在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因此,依据这三层含义,对《民事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书(P66-67页)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指出“……我国有学者建议对于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改变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以法律要件说分配该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与否,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生产者负责举证。当然,本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这种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现行规定”,并明确“该规定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正常分配”。

  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遗憾的是本案的法院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错误分配。

  这就是我认为本案系错判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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