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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 --不应将次
www.110.com 2010-08-10 14:38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李某(是某公交公司司机)违反规定超载10余人,途中与违章驾驶的陈某相撞,造成6死10伤的。事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仅将陈某以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没有将李某移送审查起诉,群众意见比较大。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因此《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该《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死亡三人以上的,负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难发现此类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是看过错程度是全部还是主要或者是否是同等,在客观方面是看死亡或者重伤人数的多少。

  该《解释》完全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者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管其造成多大的后果,所以按照规定李某是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某人违章驾驶造成几十人的死亡,但相对另一方而言仅仅是负次要责任,也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而这显然感觉合法而不合理。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的一方,也是存在过错的,其中的的次要责任仅仅是相对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而言,而对整个事故而言仍旧是要承担责任的。因此,建议《解释》增加负次要责任的犯罪内容: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可以根据后果的程度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并规定相应的量刑,而不是一概排除在外。

  (作者单位:重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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