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条件,学说上不尽一致而且缺乏深入研究。通说一般认为必须由于自己之行为(先行行为)而致发生一定的结果之危险,且其行为必须为者,始发生作为的义务(至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即可不问)(注:如著名刑法学者Mezger、Hippel皆持此种学说。);李海东博士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监控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必须导致了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其次,先行行为必须客观上是违反义务的(但不必是有责的);最后,这一义务违反必须体现为旨在保护这一具体法益的法律规范的违反。”(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但相当多的学者(如Traeger、Merkel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违法行为,亦包含正当行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本人之行为,之行为也涵括在内;等等。
刑法,就其规范意义而言,是国民自由行动的准则;从道德意义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但“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而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适用”(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世界范围内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转变似乎也说明了前述观点(但不尽如此,人权保障更是主要原因之一)。为此,就有必要对先行行为进行重新定位和评判。先行行为也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一)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基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其先行行为应否仅限于自己之行为?抑或包括自己以外之第三者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如Traeger)认为应包括第三者的行为,但通说均认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的,始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Mezger、Hippel等)。本人认为,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因此,先行行为应指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如翻覆油灯致起火者,负有灭火的义务;驾驶汽车不慎撞倒行人,致使行人发生生命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因伤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追人而使之溺水者,负有救护之义务;相反,如果是他人翻覆油灯或交通肇事或追逐溺水人,则行为人只负有道义上的作为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因此,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对此,某些国家的刑法都有明文规定,即只有“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或引起)一定结果之危险者,始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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