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乃行为人负特定义务的客观基础。详言之,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的危险状态必须是先行行为直接造成的,即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损害结果就会顺乎自然地发生,从而表明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系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一行为并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而是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让行为人负特定的作为义务。
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先行行为人才能负有作为义务,缺一不可。
三
不真正不作为犯由于其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其处罚范围不明确的难题迄今未曾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解决。至于先行行为的范围或外延,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探讨,但研究结果同不真正不作为犯一样始终未曾达成一致,所以,对于先行行为之构成不作为犯的问题,我们今天仍需倾注一定的心血。
关于先行行为的外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先行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先行行为是限于有责行为还是包括无责行为?理论上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先行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的法律行为,必须反映行为人的意志,是基于一定的心理活动而作出的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人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并不反映行为人的意志,而属于人的无意识的外部举动,则不是刑法中的先行行为,故先行行为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才能发生作为义务。此说乃德国的通论,为Merkel及Bumke等学者所采纳,我国台湾也有学者持此观点。(注:该学者认为:“关于自无责任的行为而发生一定的危险者,有无负有除去其危险的义务之问题,如自构成行为义务之基本在于该行为系属有责之思想为出发点时,则不能课该行为者之法律上的义务;盖无责任之行为,纵令谓为亦可发生义务(道德上之义务),然实际上不能将无责任之行为,作为发生义务之根据故也。”见陈朴生、洪福增合著:《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5页。)否定说认为,先行行为不限于有责行为,无责(即无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亦包含在内。“只要足以导致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发生之危险者,即为已足,系有责或无责之行为,在所不问。”(注: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02页。)Hippel、Mezger及Liszt-Schmit等学者皆持此说,我国也有学者认同这种观点(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陈教授认为“先行行为是否必须有责,只是对先行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如果行为人对先行行为显然无责,但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不作为具有责任。那么,无责之先行行为,完全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美国学者阿诺德。H.洛伊亦持此说。(注:阿诺德。H.洛伊著:《美国刑法要论》,杜利、胡云腾译,西南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印,第90页。 “行为人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但没有过失,关于他们未设法救助的行为应负什么责任这是最难办的问题……若那个游泳手在游泳池旁(他无过失),孩子跑过来撞在他身上落入五英尺的深水中,游泳手有意坐失孩子溺死,他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呢?发现的这类情况的有关案例很少且有分歧,对此应追究游泳手的刑事责任是较妥当的意见,因为他的存在并非是无关紧要的事实,相反,没有他的存在,孩子就不会处于这种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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