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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四川)(2)
www.110.com 2010-07-08 09:57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一)受损害船舶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舶受损部位、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

  (三)船舶受损后在外港修复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工资。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货物灭失或报废的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受损货物处理收入与托运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物打捞和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托运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修复原状或恢复功能所需费用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预先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亡、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船舶损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蓄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

  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施救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责任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有关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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