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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www.110.com 2010-08-09 14:2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涉外处理程序
 
[87]沪公(办)84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涉及外国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下同)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处理程序。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的处理,适用本处理程序。
 
第三条 处理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应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决准确。

第四条 涉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人员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以及涉及其他外国籍人员的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市公安局交通处、外管处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的处理,由事故或违章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交通队负责。

第五条 所有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在必要时,市公安局交通处均可直接处理;对交通事故或交通违章的受理发生异议时,由市公安局交通处指定某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受理。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在处理涉外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时,交通处、外管处协助指导处理。

第六条 涉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处应及时电告市局外管处,外管处在接到电告后,应予协助处理。

第七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现场调查:

(一)涉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值勤民警应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 交通队,并设法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应留下标记),寻找证人,同时请出示证件,记录备查。
 
(二)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在接到值勤民警或其他人员的报告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查明当事人身份,随即报告交通处、外管处,并认真及时地做好现场勘查、照相和其他取证工作。
 
属交通处处理的涉外交通事故,交通处接报后应派员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事故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必须保护好现场并做好先行勘查工作。

(三)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请其在现场陈述事故经过,如其拒绝陈述,应记录拍摄其有关证件号码,等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予可放行。对个别确有紧急事情的可先予放行。如因事故勘查、取证等工作需留置其的,须证得当事人同意,如其拒绝的应予放行,事后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以及证、领馆车辆的中国籍当事人的事故现场调查,按现行规定办理。但需留置使、领馆车辆的,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需通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核实事故情况时,市公安局交通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其他人员前往或提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情况的,交通处可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事故责任。对其他外国籍当事人的事故调查,按现行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出具全权委托代理书和能证实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十条 涉外交通事故中的外国籍当事人,在事故未结案时欲离沪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由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市外办或市局外管处进行交涉。

第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处理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其他外国籍当事人的处理,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交通处受理的涉外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交通处写出事故结案书,报市局审核同意后,送达当事人。公安分(县)局交通队受理的涉外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交通队写出事故结案书,报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送达当事人,并将副本报送交通处备案。

第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要求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应当由市外办出面洽谈,交通处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可以由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调解并写出调解协议书。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人员发生的交通违章,值勤民警应予劝阻并提请其注意,可以在记录其证件、车号和违章事实及时间、地点后即予放行,事后开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通知书”,由公安分(县)局交通队报送交通处统一向有关使、领馆等外国驻华机构寄送。但如遇无证或酒后开车等严重违章,值勤民警应制止其继续驾车,同时应立即报告交通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人员发生交通违章,值勤民警应当及时纠正,可以在指明违章事实的基础上,开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通知单”,并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般不得在现场扣押车、证或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章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队应报告交通处,由交通处通过外管处依法传唤。

第十八条 中国籍驾驶员驾驶乘坐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籍人员的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复议和申诉程序:

(一)事故当事人对公安分(县)局交通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公安分(县)局提出复议请求,公安分(县)局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意见送交当事人。交通处对自己处理的涉外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复议一次,但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二)事故或违章当事人对公安分(县)局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局交通处提出申诉。交通处受理的申诉案件,在收到申诉书起的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如当事人对交通处的裁决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向徐汇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或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四)对申诉或请求复议案件的,原处理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案卷材料送达申诉或复议受理机关。

第二十条 本处理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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