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认为因事发时驾驶员已停止驾驶行为,受交强险保护,支持车主向公司索赔11万的诉求
货车发生故障,驾驶员杨某下车修车时,被突然滑行的货车碾死,为此车主梁芸(化名)将推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以杨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为由,拒绝了梁芸提出的理赔要求。对此,城关区法院认为,因事发时驾驶员杨某已停止驾驶行为,其身份已转化为不特定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故一审支持了梁芸的诉求。
司机修车被碾死保险公司遭索赔
2008年7月28日,梁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为一年。2009年5月31日中午11时30分,该车从甘肃省卓尼县驶往兰州市路途中发生故障,该车司机杨某下车排除故障时该车突然滑行,将杨某挂倒碾压后驶出路面,并发生翻车事故,杨某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后,梁芸向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09年7月10日,梁芸与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
赔偿事宜结束后,梁芸要求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杨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所以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了梁芸提出的理赔要求。无奈之下,梁芸一纸诉状将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赔11万
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梁芸就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向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中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但在本案中,保险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杨某已经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该驾驶员杨某已经向第三者转化,即属于不特定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据此,法院一审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当对梁芸作出。故法院判决,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赔偿梁芸保险金11万元。
一审宣判后,永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将于近日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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