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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成都“同命同价”全国首判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近日,在成都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一月八日晚,家住城南某小区的邬某驾自家一辆微型客车回家途中,因一辆中型货车违章超车,客车撞上货车的腰部,邬某卡在变形的室,血流不止,后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身亡。对此,交警部门很快作出“事故由货车司机违章超车所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但货车司机王某就邬某丧亡赔偿金之事,却始终无法与邬某家属达成共识,双方于是对簿公堂。

  这原本是一件很寻常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在计算赔偿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

  但是在本案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邬某属农村户口,但他又在城市生活了10余年,其丧亡赔偿金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呢?

  最终,审理此案的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邬某家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以城市人口,判令王某支付邬某家属丧亡赔偿金167720元。

  此案判决后,在成都法律界引起强烈反响,被称为“同命同价全国首判”,甚至有法官认为这一判决体现了《宪法》 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高新区法院的判决在法院判决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社会各方也借此判决纷纷呼号“生命权平等”、反对人为地制造“同命不同价”的等级歧视。

  高新法院的这个判决是否真的具有这样的重大意义呢?或许还可商榷。

  单就案件本身来看,高新法院仅仅是对赔偿标准作出了认定,在邬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情况下,判定以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的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而并没有否定城市户籍与农村户籍人口赔偿标准不同的的做法。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向来争议甚多,多是批评其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即所谓“同命不同价”。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是关于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在立法例上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其中,后者被采用的更多。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精神下,赔偿义务人实际上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而并非对受害人的生命的估价。于是,这种赔偿作为一种财产利益是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加以预期的,即通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因此,对于不同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有所差别是正常的,符合公平原则,并不能将其视为对生命权的差别对待。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瑕疵,在第二十九条中,它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同一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却用了“”的称谓,赔偿与补偿不同,它是可以加以计算的物质利益,与实际遭受的挂钩,而补偿却并非如此,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立法上的确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法律教育网·谢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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