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1月18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
2008年2月1日,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水碓子中学门前与魏某(香港居民)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8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魏某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医疗费及诉讼费共计55578余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5578余元。
被告在庭审中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并且同意给付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魏某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部分的保险金。对于医疗费及公证费,被告认为公证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0余元,被告也不同意给付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心脏病医疗检查费用500余元。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汽车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55312余元。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证费是否为必要合理费用;血压、心脏病医疗检查费用是否属于保险金给付范围。
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因适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魏某系香港公民,他在朝阳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误工证明,因为在香港地区形成,因此需要进行律师公证手续。且朝阳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采信了这份务工证明证据,因此公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这部分的保险金,被告应当全部支付。
就伤者魏某高血压、心脏病检查的医疗费用,两项检查看似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但鉴于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所受外伤经长期卧床也可能引起身体不良反应,合理的身体检查对防止并发症而言有其必要性,因此上述检查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系,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法院酌定被告汽车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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