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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一审宣判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驳回伤者要求赔偿19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报马山讯 (记者卢林峰 通讯员蓝海鹰 奉 柳)11月9日,马山县人民法院对2008年“7·13”涉警道路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马山县公安局和另一被告均不承担责任,驳回黄忠才要求赔偿1949740元的诉讼请求。

  摩托车撞上执勤警车

  2008年7月13日20时30分,吴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210国道从都安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国道210线2879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在右车道内发生后轮爆胎故障。吴某在故障车后摆放水泥砖和树枝作安全警告标志。22时许,罗某驾驶无二轮摩托车撞到吴某摆放的水泥砖后受伤,摩托车损坏。

  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即派民警卢某驾驶警车与一名协警员赶到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卢某和协警员在警车尾部往都安方向150米的路面放置5个反光锥筒,在警车车头往马山方向80米处也摆放5个反光锥筒,并打开警车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大灯、小灯后,处理现场事故。

  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卢某将警车往前移至罗某受损摩托车前,指挥在场群众准备将摩托车抬上警车车厢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潘邓革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忠才从都安往马山方向行驶,闯进事故现场,撞上警车车尾左侧,潘邓革当场死亡,黄忠才受重伤。

  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指派,武鸣县交警大队出警处理第二起交通事故,并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邓革违反道路法的有关规定,属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潘邓革在这起事故中负。民警卢某和黄忠才均不负事故责任。

  伤者索赔190多万元

  事故发生后,马山县交警大队为黄忠才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由于黄忠才伤势危重,截至今年5月1日,他共花去医药费14.3万多元。

  今年3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忠才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作了评定:黄忠才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

  今年4月7日,黄忠才一纸诉状将马山县公安局和潘邓革的父母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山县公安局赔偿损失1754766元,潘邓革的父母在继承潘邓革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194974元。

  黄忠才诉称,马山县交警大队违法采用简易程序处理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警力不足,且未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潘邓革驾驶摩托车驶进事故现场,撞上未依法停放的警车,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卢某应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马山县公安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175万多元。潘邓革承担事故责任10%,应赔偿19万多元,由他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马山县公安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7月21日,马山县法院对这起涉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邀请8名市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参加庭审观摩。

  一审判决驳回请求

  马山县法院审理认为,民警卢某受单位指派,带协警员到事故现场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150多米的路面和同车道距离80多米的行车方向路面各放置了5个反光锥筒,把整个来车方向路面封闭起来,反光锥筒之间的路段应为警戒区。警车放在警戒区内,警车从到事故现场至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一直开启着。卢某在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时采取的现场防护措施,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警告措施要求更高,已足以警告来车方向的车辆驾驶员注意前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禁止车辆驶进警戒区。卢某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

  潘邓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前方有事故现场的路段,明知事故现场已经设置警戒区,仍驾驶摩托车闯入警戒区,并碰撞停放在警戒区内勘查事故现场的警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违法行为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潘邓革应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鸣县交警大队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充分,于法有据。黄忠才因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死者潘邓革的遗产继承人按照潘邓革的过错程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潘邓革父母主张潘邓革无遗产,黄忠才亦无证据证实潘邓革有遗产留给父母继承。因此,黄忠才要求潘邓革父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黄忠才明知潘邓革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仍然乘坐该车,而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这起事故造成其损害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11月9日,马山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黄忠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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