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20日,张某驾驶自己的重型货车运输货物,途中他下车查看路况时,未拉手制动,致使车辆向前滑行撞伤自己,后鉴定为残疾。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停车时未拉手制动,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张某以自己的货车已向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向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为由,拒绝赔偿。张某遂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
争议:
张某是否系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是其应否获得赔偿的关键 。法院在审理后,合议庭在评议时如何认定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亦有同样的规定,即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本案中,张某既是本车人员又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故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本车人员,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应依法支持张某的诉讼主张。
探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规定,而不能通过协商规定。因为强制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合同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利益,而不是保护车主利益,更不是为机动车运营提供保障,这是该保险与普通商业三者险的最大的区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些规定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不仅是为了确保第三者获得有效的救济,也具有防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借此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险种救济的对象有着特殊性。本案中,张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本车人员,无论其是否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故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意见,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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