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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酿事故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装载规定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某由东向西行驶中由于左后轮胎爆胎停在车行道内修理时,车后摆放的警告标志未达到法定距离。适有李某驾驶旅行车由后同方向驶来,由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时速且未注意安全,旅行车先将故障车警告标志压碎后,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某死亡,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于夜间。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双向6车道,有路灯照明,道路平坦,视线良好;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设有车道分道线和车道行驶速度标线。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胎爆胎后停于车行道内修理,摆放的警告标志距离车后20余米。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前在路面遗留19.50米制动印,其在制动印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101公里/小时。经检验中型普通货车全车无危险闪光信号灯,所载货物经称重总质量为7.85吨,货物长度超出车厢1.20米,超出车厢宽度0.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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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规定。

  李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杨某、李某为同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取道路附着系数为0.65,驾驶人反应时间取0.75秒,车辆制动器反应时间取0.3秒,停车距离为驾驶人反应时间车辆行驶距离、车辆制动器反应时间车辆行驶距离、车辆紧急制动距离之和。事故路段的最高行驶速度为80公里/小时,紧急制动距离为39米左右,停车距离为62米左右。因此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合理的。上述事故故障车方当事人未将警告标志设置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且危险报警闪光灯损坏,增加了事故的危险程度。

  李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前在路面遗留19.50米制动印。经鉴定其在制动印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101公里/小时,停车距离为91米左右。杨某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置在车后约25米处,按照杨某的反映时间在标志之后5.5米处出现制动印迹,即使将警告标志设置在车后50米处,按照李某的反映时间在标志之后5.5米处出现制动印迹,加上停车距离为91米左右,由于李某超速行驶,事故也将不可避免的发生。

  根据“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的事故模型,本案杨某夜间在车行道上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故障车,是一种静态、突显的险情。静态险情指交通参与人所制造的险情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突显险情是指交通参与人制造的险情相对于对方交通参与人是一种突然发生、突然显现的险情。对李某而言,夜间在车行道上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故障车,是一种相对危险的险情。李某避让失败的原因是未尽注意义务而未能及时发现险情且超速行驶。如果李某能如本案目击证人郭某那样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车前方100米左右发现大货车与警告标志牌,向左驶入左侧车道,事故就可以避免了。

  因此该事故的原因是杨某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李某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双方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当由李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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