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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性探析
www.110.com 2010-08-09 13:46

根据国务院,《处理办法》和公那部《道路规定》的规定,事故只能作为所涉纠纷的证据材料使用,不属司法审查范围。
    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直接作为诉讼证据材料日益显露出诸多弊端,使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几近于一锤定音的认定难以实现有效司法救济。
    事故责任认定虽具有客观性,单并不代表他的全部,它还包含着事故承办人对事实作出主观判断与结论的过程,而判断标准则是由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也即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承办人根据自己对客观事实的认识,结合法律有关规定而给事故当事人所确定的责任,它是承办人对法律和事实认识的结果。因此,它必然受到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知识水平、工作条件等,从而是认定结论具有一丁点主观性。所以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据使用,不能直接予以采信,它必须首先要接受法律上的考验,以确定它是否接纳为证据。而司法实践中它往往被直接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他作为有权机关的认定结论,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且表面可信度较高。除非人民法院或诉讼各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此认定结论。而公安机关作为认定机关,大量的现场证据、检测结果、调查取证材料等均由其掌握,当事人难以取得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对认定结论作证据审查,而不是对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因此,使得许多可能影响认定结论正确性的环节被排除在审查之外,如认定程序、取证方式、法律适用等。而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只是责任认定书,而据以作出该认定结论的基础材料很少可能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与当事人谋面的,所以诉讼各方甚至人民法院无从对此提出质疑。如此审查认定结果,无形中便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事故责任认定就是证据,它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同样也确立了这样一种审查方式: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无需对其存在疑虑。事实结果是助长了认定结论的随意性,导致当事人不服认定行为而诉至法院情况呈不断上升趋势。
    另外,按照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妥,则不予采信。这便使事故责任认定陷于尴尬境地,一方面,它的证明力遭到否定;另一方面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公安机关自行撤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前所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的法律效力并未消失。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证据审查,只能决定是否采信,而不能决定撤消;对于公安机关来讲,也不会因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予采信而自行予以撤消。此时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遭到人民法院否定的但未被依法撤消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存在状态之尴尬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极有必要规范和重新科学界定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的证据地位,使之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和减少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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