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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对接期”交通事故赔偿法
www.110.com 2010-08-09 14:02

  在旧保单与交强险保单并存之时,一旦被保车辆出险,应分别执行各自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和标准,互不排斥。

  《机动车责任强制条例》实施后,尚未投保交强险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老保单,出了险是仍按老办法赔,还是按新的办法来赔?发生赔偿纠纷法院该如何审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说法。

  日前,最高法院在一个抄送给保监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各地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旧商业三责险保单与交强险保单并存的这个时期,一旦被保险车辆出险,应分别执行各自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互不排斥。这意味着,新老保单"对接期"最大的悬疑和分歧终得化解。

  "对接期"遭遇赔付尴尬

  据了解,目前的车险业务中仍有相当部分是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由于其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老保单将一直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到明年7月1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才能全部"对接"上,届时所有的车辆都应该且必须持有交强险。

  这个"对接期",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查勘中难免存在"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局面。

  假如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与持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的B车相撞,由于交强险要赔偿物损,且实行"无过错赔偿",因此A车必须向B车最高赔付2000元车损,即使完全无责也要赔400元。而B车按照有责赔付原则,不一定要向A车赔偿。如此,虽是同一起车祸中的受害人但可能获赔不一,甚至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埋单的局面。

  "对接期"赔付尴尬,主要是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原则、范围不同所致。交强险制度是根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的,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还要保障受害人的,且不论机动车车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该立法精神在全世界来看都很超前。

  对条例各地法院执行不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这条规定的精神该怎么落实,各地法院执行不一。主要分歧在于2006年7月1日前出单、7月1日后出险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条例规定的新的赔偿标准。

  分歧由来已久。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有关问题就露出端倪。当年,保险监管部门受理的机动车三责险合同纠纷类投诉急剧增加。事实上,自新道交法实施之日起、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保险公司就面临来自法院方面要求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标准进行赔偿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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