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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3)
www.110.com 2010-08-09 14:02

  (三)共同侵权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侵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第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如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甲之车的甲之子丙受伤,甲与乙构成共同侵权。但丙基于与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可能仅起诉乙,并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虽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但执行中仅对乙的财产进行执行。在这种情形下,乙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赔偿责任后,还需向丙之父甲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考虑甲、丙之间系近亲属这一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丙同时起诉甲和乙,那么甲、乙均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但甲、乙应就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丙仅起诉乙,则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制订《侵权法》时补充规定:在共同侵权中,如一方侵权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的,另一方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尽迅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方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任意行使选择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与机动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的情形(如车辆自身倾翻造成乘客受伤)应有所区别。在后一种情形下,无论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主体均为承运方。而在前一种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还包括保险公司和对方机动车一方,而且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赔偿的也仅是超出限额的部分。如果允许受害方选择向承运方主张违约责任,那么承运方在向受害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又是否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机动车方追偿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追偿的权利呢?恐怕又会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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