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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2)
www.110.com 2010-08-09 14:02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王大军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按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标准按辽宁省2004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之妻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因付汉芝是第三人康玉香之独生女,无其它生活来源,已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年龄超过75周岁,给付标准按5年计算。由于该事故致付汉芝死亡,给原告、第三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给予精神补偿和抚慰。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王大军已被其单位解除,不是其单位人员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重复要求之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医药费65,947.33元的50%即32,973.67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的50%即97.50元(每天15元,住院13天);三、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护理人员误工费 2,694.50元的50%即1,347.25元,(1,543.44+1,486.70+1,724元)÷30天×17天;四、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交通费1,076元的50%即538元;五、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丧葬费5,000元的50%即2,500元;六、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死亡赔偿金115,856的50%即57,928元 (按辽宁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l元,16年计算);七、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住宿费750元的50%即375元;八、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衣物损失300元的50%即150元;九、被告王大军赔偿第三人康玉香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6,205元的50%即18,102.50 元(按第六项标准,赔偿5年);十、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尸检中心费1,620元的50%即810元;十一、被告王大军赔偿原告董德礼、第三人康玉香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总计赔偿金额为174,821.92元,(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已给付19,620元)应给付 155,20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负替代责任;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830元,由原告董德礼负担“15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1,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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