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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3)
www.110.com 2010-08-09 14:37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 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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